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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X,绰号“X”,男,3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柏山镇X村麟龙会所门口夜市摊,碰到被害人桑xx,因二人以前有矛盾,杜某某拿板凳朝桑xx头部砸了两下,致桑xx头部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桑xx头部钝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6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桑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xx、杜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公安局物品清单,博爱县公安局柏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与受害人桑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杜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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