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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57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某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于1997年2月28日在新野县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x.20元;并且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又承担诉讼费用3700元,以上贷款利息和诉讼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2月28日新野县城关信用社贷款借据1份,证明以原告李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期限6个月。

2、1997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写的证明1份,证明城关信用社李某某的伍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有(由)吴某某归还;被告又于2000年元月9日在该证明的右下角注明新野县人民法院已扣军服。

3、1999年6月11日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1份,证明因贷款未还信用社起诉原告李某某,经调解由李某某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等事实。

4、1999年11月20日诉讼费票据2份,证明法院收取诉讼费2250元、执行费1450元。

5、2010年5月24日城关信用社证明1份,证明贷户李某某共结息6次,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诉状上看,该笔借款到现在已达13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该笔借款已用服装抵还,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很清楚的显示,该笔借款已用军服抵还。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该笔借款早已与原告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07年10月8日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不欠原告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中诉讼费票据无异议,对执行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起诉时没有说执行费,对证据5有异议,称当时借款时利息已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该案无关,属另外一笔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8日,原告在新野县城关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半年,并由方俊才担保。1997年3月3日,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城关信用社李某某的伍万元贷款,到期后,本息有吴某德归还,吴某德97.3月3日。”并于2000年元月9日又在该证明上写到“新野县人民法院已扣军服吴某某2000.元.X号。”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某某分别于1997年8月26日、10月26日、1998年3月23日、7月28日、8月26日、11月25日先后六次结息x.20元。后城关信用社将原告李某某起诉到新野县人民法院,并于1999年6月11日经调解,原告与城关信用社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李某某于1999年7月11日前将该日前利息结清;8月11日前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结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扣除已结息部分)。被告方俊才对以上清偿负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李某某负担,因原告李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城关信用社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收取执行费1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又借给被告吴某某使用,被告吴某某也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形成另一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虽然在1997年至1998年期间支付了一定利息,但自2000年元月9日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吴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郭占功

代理审判员邓丽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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