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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秦某沱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廉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秦某金花之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利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秦某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秦某沱社区居委会”)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廉某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秦某某、廉某于2008年1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各x元,2006年占地补偿款各150元,2007年年终分红款各300元,共计x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秦某沱社区居委会不服判决,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在本院X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沱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上诉人秦某某及其与廉某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利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的(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运来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韩咏梅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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