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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女,2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苏家作乡X村其娘家门口,与邻居封x因盖房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双方家属打架,被告人封某某手持砖块将受害人封x面部左眼眉弓处砸伤。经法医鉴定,封x面部单个创口长度大于3.5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到博爱县公安局苏家作派出所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封x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薛xx、李xx、封xx、孙xx、封xx、徐xx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调解协议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治伤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封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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