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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刘正伟、王某峰(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X街X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南的“阿庆嫂”饭店为王某丙庆祝生日时,王某丙等人对中途到场的被害人张××、马××劝酒,遭到二被害人拒绝后,王某丙以语言威胁二人不得离开,当张××、马××离开该饭店时,上述几人对二被害人拳打脚踢,致马××面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左面部片状皮肤擦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睑有一长2.5cm皮肤创口,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2010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带领公安民警到新郑市郑港办事处陡沟村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抓获。

2010年2月9日,三被告人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马××人民币x元,马××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另查明,2010年6月13日被害人张××向法院出具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马××、张××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均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三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2、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丙带领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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