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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63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博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葵城路由北向南行至博爱县安监局门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博爱县X镇X村杜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杜xx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两轮摩托车行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xx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未各行其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高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xx、梁xx、梁xx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及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张瑞明

二О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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