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邮经初字第X号
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
负责人杨某某,该基金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步平,高邮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某,男,成年,汉族,高邮市人,住(略),村民。
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俞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亻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7年10月11日向我单位借款9000元至今未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承担借款利息2497.95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1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81‰,计划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5日,原告按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某约还款,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无着,遂于1999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在1999年10月25日的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借款据一份,借据编号(略),借据载明:1997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2.81‰,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5日,并当庭提供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自1997年10月11日起至1999年10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为2491.56元。
另查明,自1997年10月11日起至1998年2月25日的信用社同期贷款月利率为7.8‰,自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10月25日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欠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借款9000元,承担资金占用费2491.60元。有原告当庭举借据一份和资金占用费清单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自已的权利,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不守承诺,不按约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过错责任。农村合作基金会作为农村开展资金互助的组织,其利率应称为资金占用费,且不得高于国家金融部门规定的利率标准超出部份依法不予保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借原告高邮市X镇X村合作基金会人民币9000元。
二、被告俞某某应承担资金占用费2491.6元(计算公式,自1997年10月11日起至1998年2月25日止,即(略).8‰=813.6元,自1998年2月25日起至1999年10月25日止,即9000元(略)日万分之四=2178元),延期资金占用费顺加。
以上两项合计(略).60元,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50元,合计5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架来
代理审判员赵维广
人民陪审员李恒山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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