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石行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食品卫生监督所副所长。
被申请执行人石泉县第三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校长。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卫生局(以下简称卫生局)申请执行石卫食罚字(2008)X号对石泉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第三中学)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卫生局于2008年10月,在学校卫生专项监督检查中发现第三中学第X号学生食堂无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盛启美、谭苗无健康体检合格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卫生局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对第三中学:1、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2、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中学收到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生局对第三中学据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准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第三中学负担。鉴于卫生局已预交,本案执行时由第三中学直接付给卫生局。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李某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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