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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26岁。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赵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吕某、毕xx等人在博爱县X镇X村富利夜市摊喝酒时,吕x将夜市摊上的板凳损环,酒后因赔偿问题与摊主发生争执,后吕某某等人离开后。约一、二分钟,吕某某伙同其弟弟吕xx(另案处理)、吕x、毕xx等人再次回到夜市摊,对夜市摊进行打砸并对夜市摊的皇xx及在此吃饭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受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左上第一牙齿及右上第一牙齿外伤性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与受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xx、皇xx、熊xx、胡x、陈xx证言,同案犯吕x、毕xx、吕某某供述,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吕某某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维臣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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