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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生局申请执行姜某某、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予执行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石行初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法制股股长。

被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申请执行人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籍贯、职业、住(略),系姜某某之妻。

申请执行人石泉县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申请执行石计生社征字(2008)第X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姜某某、邹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

经审查,此案证据材料中,两位被执行人姜某某、邹某某谈话内容互相矛盾,没有对矛盾事项进一步核实,导致主要事实无法认定;与姜某某的谈话笔录瑕疵比较突出;卷内11页送达回证送的什么行政执法文书是空白,送达的什么文书不明确;相对人2008年5月8日口头反映的疾博自然灾害要求从轻处理等情况已记入笔录(卷14页),但是办案人在会议上没有汇报,是否采纳相对人意见没有结论。且会议记录时间前后矛盾,有弄虚作假嫌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石泉县计划生育局负担。

审判长韩应武

审判员徐启文

审判员李志业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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