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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等四人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组织机构代码:x-3)。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汽车驾驶员,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汽车驾驶员,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略)。2009年1月4日因涉嫌抢劫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小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预谋抢劫车辆。2009年1月2日15时许,赵某某找到司机秦某某,谎称包车去“龙潭”旅游。秦某某驾车行至滦镇“大转盘”时,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三人上车。由陈某乙驾车行至石泉县X镇X村时,赵某某从秦某某上衣口袋中搜出钱包交给陈某甲。将秦某某加固捆绑抬至路边一废弃工棚内。四人驾车向宁陕县方向逃窜。当行至宁陕县X路引线入口处,陈某乙驾车突然加速冲卡,将上来检查的民警拖挂了20余米摔倒,车翻入公路右侧坎下,后在宁陕县X镇X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胶带和绒线帽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胁迫等手段,抢劫车辆一辆及现金700元和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赔偿其车辆修理费、车辆折旧费、差旅费和精神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赔偿数额过高,他们无能力承担。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曹汉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法庭对陈某甲从轻处罚;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车辆价值评估过高;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车辆折旧费和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请不予支持;3、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不予受理。

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尹立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乙是从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乙自愿认罪,且系初犯,请酌定从轻处罚;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车辆折旧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人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预谋抢劫车辆。2009年1月2日15时许,赵某某在长安区X路口搭乘私家车,谎称要包车到“龙潭”旅游区。秦某某驾驶牌号陕x的黑色“捷达”牌轿车载赵某某行至滦镇“大转盘”时,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三人上车。车辆行驶至“丰裕口”二道桥时,赵某某叫停车,陈某乙下车,赵某某从后面用手勒住秦某某的脖子,李某某逮住秦某双手,陈某甲按住秦某双腿,李某某持刀威逼秦某某,陈某甲将事先准备好的胶带递给李某某和赵某某,李、赵某人用胶带将秦某某手脚捆绑,李某某取出一顶绒线帽子将秦某眼睛蒙住。然后由陈某乙驾车行至石泉县X镇X村时,陈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三人将秦某某抬至公路旁河道边,赵某某从秦某某上衣口袋中搜出钱包,交给陈某甲,陈某甲打开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由陈某乙、赵某某一同去宁陕县城取款。因卡中余额为60.80元金额较小,而未将款取出。陈某乙、赵某某返回后,陈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再次对秦某固捆绑,将秦某至河边一废弃工棚内。然后四人驾驶被害人秦某某的车辆向宁陕县方向逃窜。四被告人走后,被害人秦某某挣脱捆绑,在公路上挡停石泉司机张某丁货车,向张俊讲述被抢情况。张俊随即用电话向宁陕县“110”指挥中心和石泉县公安局两河派出所报警。宁陕县公安局迅速出警,在宁陕县X路引线入口设卡拦截。当日22时16分,设卡警察发现该车,示意停车检查,待民警上前检查时,陈某乙突然加速冲卡,将民警王俊军拖挂20余米后摔倒。被告人继续驾车逃跑,当行至210国道x+340M处将车翻入公路坎下,四人从车中爬出后继续逃窜,后在宁陕县X镇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70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x元。

另查明,私家车司机秦某某未办理客运手续。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某当庭陈某,证明2009年1月2日下午3时许,赵某某对其说包车到“龙潭”旅游区,其驾车行至滦镇“大转盘”时,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也上了车。当驶至“丰裕口”二道桥时,赵某某叫停车,其停车后,他们下了一人,赵某某就从后面用手勒住其脖子,车上的另外两人,一人捉手,一人抱脚,三人将其拖放到座位之间的空档上,一人用刀顶住其腹部,然后他们就用胶带将其手脚捆绑住,用手套把其嘴堵住,用线帽子把其眼睛蒙住。然后他们的人把车开到了石泉县境内,他们停车,将其抬到河边,从其身上搜出了钱包和一张储蓄卡。并问了储蓄卡密码。又过了一阵,他们将蒙其眼睛的绒线帽取下,用胶带将其眼睛蒙住,并用胶带将其手脚多捆了一道后,将其抬到一个废工棚内,他们就开着车走了。其在他们走后,挣脱胶带,到公路上拦住一辆货车,让货车司机为其报了警。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月2日下午3点左右,一个小伙子在长安区X镇来包秦某某的出租车去丰裕口旅游区。

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了石泉县X镇X路外河边一废弃工棚内及周围的现场状况,以及在宁陕县境内210国道x+340M处的“捷达”车翻车的现场状况。

4、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从宁陕县汤坪派出所提取了捆绑秦某某的胶带两段。

5、扣押陈某甲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陈某甲胶带两卷。此胶带与捆绑秦某某的胶带颜色一致。

6、作案工具绒线帽一顶,证明李某某曾用此帽蒙住秦某某的眼睛。

7、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证明四名被告人在公安人员的押解下到两个现场做了指认,并指认了抢劫秦某某的具体地点。

8、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在8人当中指认出四名被告人就是抢劫其车辆的人。

9、证人张某丁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月2日晚10时许,其驾驶一辆货车从石泉向西安方向行驶至宁陕与石泉交界处,突然冲出一人拦车,其停车后,这个人对其说,他也是司机,他开的一辆“捷达”牌小轿车被四个人抢劫了,并说了车的牌号,其看到他脖子上缠的有胶带,还有血迹,其就用其的手机给宁陕县“110”指挥中心和石泉县两河派出所报了警。

10、宁陕县公安局民警王俊军的证言笔录,证明2009年1月2日晚上十时许,其在宁陕县X路X路口卡点执勤,见一辆黑色“捷达”轿车从石泉方向开来,其示意该车停下,该车刚停,其就上前检查,其打开车门,让车上人下来接受检查,但司机突然猛踩油门,其被卡在车门外拖挂了20余米摔倒。

11、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捷达”牌小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名被告人抢劫的“捷达”轿车价值x元。

12、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笔录,证明了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13、陕西省西安市机动车维修发票5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支付陕x号“捷达”轿车修理费x元。

以上证据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当庭供述相吻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一辆价值x元的车辆和700元现金及一张邮政储蓄卡,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曹汉军提出的辩护意见及陈某乙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代理人曹汉军提出的第2点代理意见及尹立波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但,代理人曹汉军提出的第1点代理意见,因未正式提出重新估价申请,故不予支持;而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尹立波提出“陈某乙在本案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乙在抢劫车辆的共同犯罪中,始终一人驾驶所抢车辆,又驾车取款,特别是为逃避追查,竟强行冲卡,将设卡警察拖挂数米,又将车辆开翻,造成巨大损失,其所起的作用与其他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是从犯,故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请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其中请求精神赔偿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车辆的折旧费、差旅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害人秦某某未经许可,擅自驾车营运,既属违法行为,又系本案产生之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对其经济损失被害人本人应承担百分之十,故不全额照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陈某乙、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经济损失x.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弓冬梅

审判员柯有亮

审判员张安友

二〇〇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丹侠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试行)》

抢劫罪

数额巨大:一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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