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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10年10月22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家与被害人刘xx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相互厮打,打斗中王某某持砖块将刘xx头部砸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左顶叶脑挫裂伤诊断明确,未出现神经系统症状体征,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xx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李xx、琚xx等人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博爱县X镇派出所出示的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博爱县X镇X村委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被告人王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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