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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47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44岁。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本村村民王xx缴纳的x元宅基地款后未上交,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款借给自己丈夫的弟弟王xx从事服装经营营利活动。案发后,挪用的x元已追回,并退还博爱县X镇会计工作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本村村民栗xx缴纳的x元宅基地款后,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款借给丈夫王xx从事面粉买卖经营营利活动。案发前,挪用的x元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乙为归还因自己开办工厂在博爱县月山信用社的x元到期贷款,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王某甲预谋后,将月山火车站铁路附着物赔偿款x元挪用,用于归还个人贷款。案发前,挪用的x元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xx的证言,有关账目凭证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利用分别担任报账员和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某甲已积极主动将挪用的公款归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前已主动将挪用的x元公款归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维臣

二О一О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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