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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县柳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裴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31岁,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该社法律顾问。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柳屯信用社)诉被告裴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薛峰,被告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9日,被告裴某某和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并由张某丙、赵某普为其担保,合同规定借款月息8.7‰,2007年1月9日还清本息。合同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至今仍欠原告本金x元,截止2009年1月7日(起诉日)利息x.2元,计x.2元,要求被告偿还,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裴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全部是事实,但2006年8月9日的x元合同是换的合同,并不是新的贷款,原始贷款是1996年贷款x元,是张某丙一人担保,我付款x元后,换合同数额为x元时又增加赵某普担保。2006年8月9日x元的贷款里不含利息,两个保证人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我还不了,他们两个还就行了,我的意见是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丙、赵某普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裴某某及担保人张某丙、赵某普借款x元一事有借款合同。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从原告处贷款x元事实存在。三、连带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人张某丙、赵某普为裴某某借款x元担保是自愿的,并愿意承担代偿责任。四、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原因及金额。五、借款人裴某某及担保人张某丙、赵某普身份证复印件。六、原始借款契约一份,证明1999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2006年8月付现金x元,加上换约贷款x元偿还了1999年5月借款本金。

被告裴某某对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裴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赵某普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5月27日被告裴某某与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x元的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是购房,保证人张某丙。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偿还。为偿还借款,2006年8月9日,被告裴某某付现金x元,同时被告裴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x元,借款用途是换约,并由张某丙、赵某普为其担保,借款月息8.7‰,2007年1月9日还清本息。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连带保证借款承诺书,约定了2年的连带保证责任。换约后被告未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6年8月9日被告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x元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贷款用于偿还原借款,约定的借款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由连带保证人张某丙、赵某普为其担保,并约定了2年保证期限,主、从合同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同效力,二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原告濮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元(利息算至2009年1月7日止),合计x.2元,2009年1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被告张某丙、赵某普对以上执行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张培庚

二〇〇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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