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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中海,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中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鹿某某以办生态园用款付高息为由,三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取现金2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2分,而被告人鹿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在巩义市X路经营的关东大酒店和归还别人欠款。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鹿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于2007年12月份将其经营的关东大酒店关闭后潜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民事借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0日,被告人鹿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张某某相识,后通过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6月27日至7月5日,被告人鹿某某以用款付高息为由,三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借取现金25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利息2分,7月10日鹿某某到张某某家打了借条,被告人鹿某某将其中15万用于其经营的关东大酒店(该酒店系崔某某所有,被告人鹿某某于2007年4月30日与其签订酒店租赁协议,期限三年,并应于2007年10月31日支付给崔某某25万元,但实际仅付给崔某某5万元),另10万归还别人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鹿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并于2007年12月份将其经营的关东大酒店关闭后潜逃。(案发后,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于2006年以蔡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后因借款不还,2008年信用社开始扣借款人蔡某某及四担保人的工资以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其二十五万元借给被告人鹿某某的经过。

2、证人崔某某证明,4月30日,其与鹿某某签订三年酒店租赁协议,鹿某某在2007年10月31日应付给崔某某25万元,以后每年付15万元于5月15日付清。鹿某某于5月3日付给我5万元后,余款一直未付,直到12月29日,才知饭店已关门。

3、证人高某证明,被害人张某某告诉高某,被告人鹿某某饭店需用钱向其借钱。

4、证人宋某某证明,2007年6月底,被告人鹿某某还其所欠的十万元钱。

5、证人佟某某、李某某证明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鹿某某带人将酒店东西拉走,将酒店关闭。

6、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证明:蔡某某在2006年3月在信用社贷款二十万元,已开始扣划工资。

7、证人蔡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证明:2006年3月底的一天,由马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担保,鹿某某以蔡某某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20万元,逾期鹿某某未还,信用社已扣划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工资。

8、被告人鹿某某供述,2007年6月份,当时自己经营关东大酒店,通过高某与张某某认识,后通过夸大自己的经济实力,向张某某借款二十五万元,借期三个月,利息二分,其中十五万用于酒店经营,十五用于归还钱款。10月10日,因无钱还张某某,对张某某躲避不见,12月25日将酒店关闭。2006年,通过蔡某某并找到四个担保人借款20万元。该20万贷款,到期后,一直未还。

9、证明、领条,证明已退还张瞻红3万元。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某虽给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并写明了还款日期,但其尚欠有大量外债,不具有还款能力,且在被害人多次催要欠款时,逃跑躲避被害人,并将手机停机,使被害人完全与其失去联系,足以说明被告人鹿某某的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隐瞒了不具备还款能力的真相,且在案发后也未将款项退还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鹿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鹿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鹿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王朝俊

人民陪审员吴治业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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