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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经商,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林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李某乙因女儿上大学及做生意临时周转于2008年4月10日向我借款x元,当时约定在2008年4月22日前偿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

原告李某甲在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甲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被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同年4月22日偿还。

被告李某乙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生意上的往来而成为朋友,2006年8月被告李某乙因女儿上大学找原告李某甲借款5000元。此款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4月10日被告李某乙又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被告李某乙当时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壹万伍仟元,约定在2008年4月22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林保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刘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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