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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纺织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案

时间:1999-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扬经再终字第15号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扬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扬州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飞龙,扬州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江山,扬州江河律师奉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高邮市大华制衣厂(以下简称大华制衣厂),住所地在高邮市X镇。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春贵,扬州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被告)握手市庆松总公司制衣厂(以下简称庆松制衣厂),住所地在邗江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宗某某,厂长。

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纺织品公司加工承揽合同酬金纠纷一案,前由商邮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2日作出(1997)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纺织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改判。判决生效后,大华制衣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8)苏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邮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1997年3月13日,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大华制衣厂为庆松制衣厂加工款式为(略)的棉长裤4740条,交货期为同年9月5日。在履行中,大华制衣厂实际为庆松制衣厂制作了三种款式的棉长裤。1997年9月17日,庆松制衣厂对大华制衣厂制作的三种款式棉长裤检验,对其质量认可,并出具了验货报告,让大华制衣厂等通知出运。同时,庆松制厂对大华制衣厂应得的加工费进行结算,经双方结帐,庆松制衣厂应给付大华制衣厂加工费(略)元。此前,庆松制衣厂已给付大华制衣厂(略)元,又于1997年9月9日委托纺织品公司付给大华制衣厂(略)元,实欠(略)元。1997年9月18日,庆松制衣厂通知大华制衣厂出货,同时委托纺织吕公司将其所欠货款(略)元汇给大华制衣厂。纺织品公司在庆松制衣厂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承诺:“以上款项本公司无条件在10月5日前付清。”大华制厂收到委托书后,遂将所加工的棉长裤发往上海。同年9月25日,庆松制衣厂又具函给纺织品公司称“我厂委托贵司付款的委托书,如无我厂的财务专用章一律无效,请停止付款。”故纺织品公司在10月5日前亦未付款。大华制衣厂索款无着,遂提起诉讼。

大华制衣厂提供下列书证:

1、1997年8月13日,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签订的加工协议。

2、1997年9月17日,庆松制衣厂给大华制衣厂出具的验货报告,内容为质量认可,同意出货。

3、1997年9月17日,庆松制衣厂给大华制衣厂的通知,内容为具体出运日期待我厂通知后出运,任何后果与大华制衣厂无关。

4、1997年9月17日,庆松制衣厂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大华制衣厂加工滑雪裤7978条。

5、1997年9月17日,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结帐备忘录一份,载明庆松制衣厂实欠大华制衣厂(略)元。

6、1997年9月10日,大华制衣厂进帐单两份,计6万元。

7、1997年9月18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庆松制衣厂委托纺织品公司汇给大华制衣厂货款(略)元。纺织品公司签署“以上款项本公司无条件在10月5日前付清”。

8、1997年9月18日,庆松制衣厂给大华制衣厂的通知,内容为贵厂加工的(略)、(略)、(略)款,请在97年9月18日上午发车,送达上海仓库(由庆松厂负责运输)。

庆松制衣厂未提供证据。

纺织品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提供庆松制衣厂1997年9月25日信函一份,内容为:“纺织品公司,我厂委托贵司付款的委托书,如无我厂的财务专用章一律无效,请停止付款”。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合同实际履行中虽在内容上有所变更,但双方均无异议。庆松制衣厂委托纺织品公司付款给大华制衣厂,将其合同义务部分转让给了纺织品公司,纺织品公司也作出了承诺,故列纺织品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大华制衣厂持有“委托书”向纺织品公司主张债权,纺织品公司应负偿还责任,庆松制衣厂通知纺织公司“停止付款”,仅指规范财务手续,并非实质“停付”,因此不能免除纺织品公司的偿还责任。庆松制衣厂则应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纺织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华制衣厂偿还欠款(略)元。二、庆松制衣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华制衣厂偿还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10元。诉讼费6500元,庆松制衣厂负担325元,纺织品公司负担6175元。

纺织品公司上诉称:1、纺织品公司与大华制衣厂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1997年9月18日的付款委托书,只是庆松制衣厂与纺织品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没有第三方(大华制衣厂)的签字、盖章。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97条的规定,义务的转让,必须征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若当事人另一方不同意转让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此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由转让方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将纺织品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大华制衣厂答辩称:1997年9月18日,庆松制衣厂在通知大华制衣厂出货的同时,在大华制衣厂办公室,经大华制衣厂、纺织品公司、庆松制衣厂三方协商,庆松制衣厂出具委托书,委托纺织品公司付款,纺织品公司作出了无条件付款的许诺,大华制衣厂接受、认可了这份委托书。这实际上是纺织品公司向大华制衣厂作出的付款计划,而这批货最终也是由庆松制衣厂交付给纺织品公司。由此,纺织品公司已经成为大华制衣厂的债务人。至于停止付款的函,大华制衣厂并不知晓。

庆松制衣厂未答辩。

二审中,纺织品公司提供一份书证,内容为纺织品公司向庆松制衣厂订购滑雪裤7530条。合同签订的时间为1997年7月10日,其余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所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合法有效。庆松制衣厂接受定作物后未按约及时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尽管在实际履行中,庆松制衣厂曾委托纺织品公司代为承付加工费,但在纺织品公司接受委托并承诺付款期限尚未到时,庆松制衣厂就撤销了委托,致使纺织品公司丧失了代理权,故纺织品公司在此后不具有代庆松制衣厂付款的义务。而大华制衣厂据此却向纺织品公司主张权利,显然无法律依据。故纺织品公司的上诉理由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处理不当,且在计算违约金时,未按酬金计算,故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1997)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庆松制衣厂欠大华制衣厂加工酬金(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4元(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5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合计(略).24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付给大华制衣厂。三、驳回大华制衣厂对纺织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6500元,大华制衣厂负担1950元,庆松制衣厂负担4550元;二审诉讼费4490元,大华制衣厂负担1347元,庆松制衣厂负担3143元。

经再审查明,1997年8月13日,大华制衣厂与庆松制衣厂签订一份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大华制衣厂为庆松制衣厂加工款式为(略)的棉长裤4740条,交货期为同年9月5日,货出运15天内结清加工费。在履行中,大华制衣厂实际为庆松制衣厂制作了三种款式的棉长裤;1997年9月17日,庆松制衣厂对大华制衣厂制作的三种款式棉长裤检验,对其质量认可,并出具了验货报告。同时,庆松制衣厂对大华制衣厂应得的加工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帐备忘录。经双方对帐,庆松制衣厂应给付大华制衣厂加工费(略)元,此前,庆松制衣已给付大华制衣厂(略)元,又于1997年9月9日委托纺织品公司付给大华制衣厂(略)元,实欠(略)元。1997年9月18日,庆松制衣厂和纺织品公司有关人员来到大华制衣厂,三方商定,庆松制衣厂应付给大华制衣厂的加工费由纺织品公司承付。庆松制衣厂随即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纺织品公司,现我厂委托贵司将我厂货款人民币(略)元,汇给大华制衣厂。纺织品公司在委托书下方签署“以上款项本公司无条件在10月5日前付清。”同时,庆松制衣厂要求大华制衣厂立即发货,大华制衣厂接受了委托书后,按照庆松制衣厂的要求,将所加工的棉长裤发往上海。1997年9月25日,庆松制衣厂又具函给纺织品公司称“我厂委托贵司付款的委托书,如无我厂的财务专用章一律无效,请停止付款。”故纺织品公司未付款。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大华制衣厂收到纺织品公司的承诺后发货,纺织品公司对自己的承诺应负何种责任;庆松制衣厂出具的停止付款函,能否免除纺织品公司的责任。

本院认为,大华制衣厂为庆松制衣厂加工棉长裤,庆松制衣厂结欠加工费(略)元,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纺织品公司承诺付款一节,应理解为大华制衣厂在庆松制衣厂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情形之下,不同意先发货。为了让大华制衣厂将货发出,纺织品公司做出了付款承诺,基于纺织品公司的承诺,大华制衣厂才将货发出。而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了庆松制衣厂无诚意付款。由于纺织品公司的承诺,造成了大华制衣厂的货款损失,对此,纺织品公司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纺织品公司的承诺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后来庆松制衣厂通知停止付款,未经大华制衣厂同意,损害了大华制衣厂的利益对大华制衣厂无法律效力,纺织品公司仍应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原一审法院认为纺织品公司的承诺是债务的转移,据此免除庆松制衣厂的付款责任,欠妥;二审审理认为,纺织品公司承诺付款是一种代理行为,也是错误的,纺织品公司在给大华制衣厂的承诺中,讲明本公司无条件付款,既然是无条件的,那么纺织品公司就应该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付款。纺织品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与大华制衣厂无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至于说大华制衣厂对纺织品公司的承诺付款,未表示同意,更是违背事实,因为该承诺书实际由大华制衣厂保存着,应视为同意,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8)扬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庆松制衣厂欠大华制衣厂加工酬金(略)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4元(自1997年10月6日至1998年5月23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撤销本院(1998)扬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庆松制衣厂应增付从二审判决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四、纺织品公司对庆松制衣厂的上述还款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下达时,立即执行。

一审诉讼费6500元,由庆松制衣厂负担4550元,纺织品公司负担1950元;二审诉讼费4490元,由庆松制衣厂负担2000元,纺织品公司负担2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念昌

代理审判员陈正刚

代理审判员王晗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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