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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南关支行、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案

时间:1999-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经初字第77号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经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国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男,国泰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九龙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九龙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九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义国,西安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西安市南关支行(下称南关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丁某某,南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南关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南关支行职员。

被告西安市审计事务所(下称审计事务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审计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天翔,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汉信会计师事务所(下称会计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会计事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会计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九龙公司、南关支行、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鹿锡南,被告南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强、胡某某,被告审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平、张天翔,被告会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泰公司诉称,1997年4月16日,我公司与九龙公司订立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依约为九龙公司提供加工后的炸酱面和麻辣牛肉面包装材料,计价款(略).4元,九龙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价款3.5万元,尚欠(略).4元未付。南关支行在九龙公司注册时,提供的资金证明严重失实;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对九龙公司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时,在资金情况未明的情况下,草率认定其资金到位,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九龙公司立即归还价款(略).4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判令南关支行在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范围内,对九龙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判令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在验资不实范围内,对九龙公司应负的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九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南关支行辩称,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因九龙公司尚在经营,完全有能力偿付本案欠款,因此,国泰公司起诉我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我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其印章只是我行下属业务部门的专用章,而并非是我行的公章,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没有认真核查,草率验资,故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审计事务所辩称,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客观存在的,国泰公司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并非我所的行为所至,且与我所的验资不实没有因果关系。九龙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正常,并不是资不抵债,因此,我所不应偿还九龙公司的债务。另外,我所为九龙公司验资,是根据南关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而为之,在验资过程中并无过错,并经过会计事务所的重新验资和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年检所确认,因此,我所不应承担九龙公司的债务。

被告会计事务所辩称,我所对九龙公司进行增资验资,是根据九龙公司提供的南关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进行验资,且南关支行错将付款人帐号写成收款人帐号,其责任不在我所,我所的验资符合法定程序,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6日,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国泰公司为九龙公司加工炸酱面包装材料100卷,单价每卷820元;麻辣牛肉面包装材料100卷,单价每卷820元,付款期限,货到验收合格后40天内结清。印刷版棍10只,单价每只2300元,由九龙公司负担。合同订立后,九龙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支付版费(略)元。国泰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交付炸酱面彩印膜卷106卷,计价款(略)元,交付麻辣牛肉面彩印膜卷115卷,计价款(略)元。1997年6月20日,九龙公司又向国泰公司订作天厨凉面装材料,并支付版费(略)元,国泰公司于1997年7月1日至8月16日,分三次供给九龙公司天厨凉面彩印膜卷122卷,每卷价格650元,计价款(略)元。九龙公司收货后,于1997年7月28日支付价款(略)元,同年10月16日支付价款(略)元,尚欠价款(略)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加工承揽合同、销售发票、铁路运单,九龙公司的订单,收条予以证实。

1996年1月9日,九龙公司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其办理工商登记的注册资金进行验资,审计事务所随即向南关支行(原工商南关办事处)出具资金调查函,南关支行未经核查九龙公司的资金情况即回函证明九龙公司于查询当天存入其临时帐户215-(略)-61现金5800万元。审计事务所对南关支行的证明进行验资后,根据九龙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于1996年1月12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九龙公司实收资本5800万元,并确认了5800万元的出资人为李某某5000万元,王东强600万元,李某勇200万元。以上事实,有验资委托书,资金证明,验资资本金,验资报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1996年2月,九龙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增加注册资金验资,会计事务所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的进帐单及证明,证明九龙公司在该行帐户上存款5500万元;南关支行出具的银行进帐单及证明,证明九龙公司在该行帐户上有存款3700万元,但该证明错将付款单位的帐号写成九龙公司的帐号;九龙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收款收据进行验资后,于1996年3月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确认九龙公司的注册资金从5800万元增加至(略)万元,并确认李某某出资从5000万元增加至(略)万元,王东强出资从600万元增至1500万元,李某勇出资从200万元增至600万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进帐单、资金证明、九龙公司的收款收据及出资报表、验资资本表、验资报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九龙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南关支行在九龙公司开办、增资验资时,提供的资金证明导致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验资不实,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南关支行辩称,其出具资金证明的印章,是其下属业务部门的专用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因其出具的资金证明,足以使审计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相信九龙公司在验资时有足额存款而出具验资报告,亦导致国泰公司与九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相信九龙公司是有巨额注册资金的企业,所以,南关支行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审计事务所在对九龙公司开办验资时,根据南关支行的资金证明、九龙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即出具验资报告、未对验资的资金进行严格核查,即草率确认九龙公司有足额资金并确认该注册资金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出资,导致九龙公司的注册资金失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计事务所辩称,其在验资过程中并无过错,且与国泰公司的合同之债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其在验资过程中未严格履行核查手续。造成九龙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导致该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不足,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会计事务所在对九龙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验资时,根据银行进帐单,九龙公司的收款收据即出具验资报告,未对验资的资金进行严格核查,即草率确认公司的股东投入足额资金,并确认九龙公司有足额的注册资金,赞成九龙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会计事务所辩称,其对九龙公司的验资符合法定程序,且其验资是根据银行的进帐单及证明而为之,故我所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因其在验资过程中,未严格核查验资依据及投入资金的真实性,且南关支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中,错将付款人帐户写成收款人帐户,就草率确认为九龙公司有该笔款项,造成九龙公司的注册资金失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九龙公司偿付国泰公司价款(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从1996年10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两项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九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南关支行在其资金证明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九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审计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九龙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执行后,不能清偿的部分,由会计事务所在其证明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4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项合计8510元(国泰公司已预交),由九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国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0元(本院开户:中行无锡北办,帐号:(略)),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逸迅

代理审判员唐宇明

代理审判员毛加弘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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