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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2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1月2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肖某乙在郴州市X路蓝天酒店门口租乘被害人周道鹏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郴州市苏仙区X镇后,又叫周道鹏将车开到宜章县X乡X村一山路上停下。被告人肖某乙将出租车钥匙拨下后谎称周道鹏前几天拉客时得罪了他老大的女朋友而向其索要2000元钱,同时还威胁不给钱就要砸车。在遭到被害人周道鹏的拒绝,被告人肖某乙便用手打周道鹏头部和肋部各一拳,被害人周道鹏被迫拿出500余元钱和一台小灵通,被告人肖某乙抢得400元之后,留下小灵通和100元加油费给被害人周道鹏便逃离了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道鹏的报案陈述、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郴州市X路租乘被害人邓新华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宜章,当车开到宜章县X乡X村一山路上停下后,被告人肖某乙将出租车钥匙拨下后威胁被害人邓新华拿出身上的钱,在抢得邓新华身上的100余元钱后,被告人肖某乙继续乘车到郴州市宜章收费站下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新华的报案陈述、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某乙自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郴州火车站出口处租乘被害人李中奇驾驶的湘x出租车到宜章县X乡X村一山路上停下后,逼司机打电话给车主,借口该出租车车主得罪了别人向车主索要钱。在遭到车主拒绝后,被告人肖某乙就威胁被害人李中奇拿钱,否则就搞死他。李中奇被迫拿出身上的200余元钱交给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乙在抢得被害人李中奇200余元钱后继续乘车到郴州市X街下车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中奇的报案陈述、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证明全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邓新华报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乙被抓获的情况。

3、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乙被抓时身藏一把红色手柄10公分长的水果刀。

4、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肖某乙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的案发现场。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某乙于2002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6年11月21日减刑后刑满释放。

6、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认为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缴清)。

二、未追缴的赃款700元予以继续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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