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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龚某某窜至郴州市五岭广场伺机抢劫单身女子的钱。当被告人龚某某看见刚从天一名邸下班独自经过郴州市五岭广场的被害人丁某某时,遂上前用手捂住被害人丁某某的嘴巴,在丁某某叫喊时,被告人龚某某一边用手捂住丁某某的嘴巴一边将其按着蹲下,不许其出声。随后,丁某某停止叫喊。被告人龚某某便用手搭在受害人丁某某的肩上和丁某某一起坐在凳子上并向其索要钱财,在确认丁某某身上没有多少现金时,被告人龚某某索要了丁某某的“金鹏”手机一台,并要丁某某第二天上午拿50元钱到郴州市五岭广场来赎手机。2008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前来收赎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手机已退返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丁某某的陈某、到案说明、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领条、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且主动交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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