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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张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张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2010年6月9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外地务工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钰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译丹。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一直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感情一般,被告张某不喜欢做事,加之酷爱赌博,被告张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双方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1、非婚生女张钰坤由被告张某抚养,非婚生女张译丹由原告付某某抚养,互不给付某方子女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负担。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张钰坤及张译丹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出示调查被告母亲将菊艺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在家居住及非婚生女张译丹现随原告在四川居住,非婚生女张钰坤现随被告张某在温县居住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被告母亲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在外地务工认识后恋爱并同居生活。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钰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张译丹,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非婚生女张译丹带至四川生活,非婚生女张钰坤随被告及被告母亲在温县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子女抚养纠纷。张译丹现随原告付某某在四川共同生活,张钰坤现随被告张某在温县共同生活,目前的生活状态有益于张钰坤与张译丹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张译丹,被告抚养张钰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付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互不给付某方孩子抚养费,不利于张钰坤与张译丹的成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女张钰坤由被告张某抚养;非婚生女张译丹由原告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梅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冉照和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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