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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公务员,住(略)(略)(略)(略)(略)(略)。系被告曹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于2010年购买原产权人徐建军所有的座落在安乡X镇五总居委会五总街的1间临街门面,由于门面在购买前已租赁给被告,5年租赁期未满,原告继续按约将该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第5年门面租金的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门面租金x元。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没有讲过不给租金,由于生意不好做,被告要转让门面后才能给原告租金,但是原告没有许某被告转让门面;第5年租金x元高于同地段的其它门面租金,现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租金及门面转让的事宜。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曹某与原产权人徐建军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曹某承租徐建军所有的位于安乡X镇X街门面1间,承租期为5年,租金1年1付,第1年租金x元,后4年租金随市场变化而调整。”2010年6月30日,原告张某乙购买了原产权人徐建军的门面后,原、被告继续履行原门面租赁合同。2011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5年的租金x元,被告以第5年的租金x元高于同地段其它门面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每年租金随市场变化而调整的定价条款,且生意亏损,需转让门面后才能给付租金为由拒付租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曹某给付原告张某乙门面租金x元,此款于2011年8月13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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