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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10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8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0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天天大酒店”向田士海借钱,田士海不同意,被告人李某甲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砍刀伙同他人闯入酒店X房间,向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田士海连砍三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士海的伤情为轻伤。

二、2008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谢家勇(在逃)等人窜至郴州市开发区X村用砍刀将被害人何某林的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林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某陈述、何某乙等证词、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故意伤害田士海是事实,但并不是怀恨在心;没有用刀砍何某林,也没喊人砍何某林。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郴州市“天天大酒店”向田士海借钱,田士海不同意,被告人李某甲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砍刀伙同他人闯入酒店X房间,向在床上睡觉的被害人田士海连砍三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士海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田士海在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调解中心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士海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田士海报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李某甲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11日下午14时许,在“天天大酒店”一房间被告人李某甲向其借2000元,田没有借。被告人李某甲与田士海为借钱一事争吵了几句,被告人李某甲认为田士海不讲感情,约40分钟后,被告人李某甲带人到房间,将其砍伤。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田士海在“天天大酒店”开了间房,被告人李某甲就过去玩,后被告人李某甲向田士海借1000元钱,田不同意。被告人李某甲以前借了1000元给田士海,不好意思向田士海要,就讲跟田借钱。为这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甲很生气,就走出酒店,到街边买了一把砍刀,并喊了两个人一起又进入房间,朝正在睡觉的田士海身上砍了三刀。

4、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公(郴)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证实被害人田士海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左手第4、5指骨骨折,构成轻伤。

6、郴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调解中心(2008)郴涌司法调字第X号司法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田士海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田士海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认为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本案定案依据。

二、被害人何某林在隆华花园承包了一个工程,谢家勇(在逃)要被害人何某林到他那里拖水泥和片石,被害人何某林当时没有答应。2008年7月17日晚谢家勇、李某甲等人到被害人何某林家商谈拖片石、水泥的事。谢家勇问何某林拖片石的事怎么搞。何某林说:“随便你怎么搞”。谢家勇听后就冲上前用手打被害人何某林,被告人李某甲也上前打何某林,但被何某林挡住。随后,从外面冲上一帮人,手拿砍刀将被害人何某林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林的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林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被害人何某林的报某陈述证实其在隆华花园承包一工程,谢家勇等人要求何某林到谢家勇处拖水泥和片石,何某林当时拒绝。2008年7月17日晚谢家勇、李某甲等人到何某林家谈拖水泥、片石的事。何某林说随便怎么搞,谢家勇听后,就冲上去打何某林,被告人李某甲也动手打何某林。随后就冲上一帮人手拿砍刀,将何某林砍伤。

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谢家勇一起到何某林家。谢家勇因拖水泥和片石的事与何某林发生争吵。后谢家勇打电话喊了几个人,有2个还拿了刀,谢家勇在与何某林争吵时,被告人李某甲上前帮谢家勇,并用手打何某林耳光,但被何某林挡住。过了一会儿,有几个人冲过来,用刀朝何某林砍了几刀,后何某林家人出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便逃离现场。

4、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3个年轻人在其家与其儿子何某林,谈拖片石的事。双方没有谈好,3个年轻人认为何某林讲话口气很大,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打电话喊了人,一下子冲来十多个人,用刀将其儿子何某林砍伤,当时抓到一个人并报某。

5、证人何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有6、7个人在何某林家,其中有3个人用手打了何某林两下,后来又来了几个人拿刀砍了何某林。何某林的父亲拿东西追打那些人,没追到,返回时看到一个叫李某丁的没走,就将李某丁拖住并报某警。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到何某湾“丙本”家有事,后碰到“猫拐”,“猫拐”叫其帮忙抬车。车抬上后,“猫拐”到一家人谈事,后双方争吵起来,并有几个人与那家父子打了起来,打了一会儿就跑了。村里的人就不准其走,并将其带到派出所。

7、(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人体损伤性质鉴定书结论证实被鉴定人何某林左上肢留有单条疤痕10cm,该损伤属轻伤。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的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审批手续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8年7月17日因砍伤何某林于2008年10月5日被行政拘留15天,后撤销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

10、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等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林达成和解,且履行完毕,并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甲。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年龄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在2008年3月11日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2008年7月17日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李某甲辩解在2008年7月17日犯罪中,没有拿刀砍人,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及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5日起至2009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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