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庆孝,汝城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5月12日,原告何某甲、欧某某就与被告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两原告之子何某驾驶湘x号牌二轮摩托车搭黄某由汝城县城方向往土桥镇X村林家组方向行驶,途经汝城县X镇X村欧某岭组水泥路段超越过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被告驾驶的湘x号牌变型拖拉机时,刚超越完的车尾与拖拉机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何某死亡。后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x.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丧葬费8015.52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0元,减除已给付的x元,尚应支付x.40元。
被告辩称:我只同意承担部分损失。
查明:何某系原告何某甲、欧某某之子。2008年7月2日10时50分许,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黄某由汝城县城方向往土桥镇X村林家组方向行驶,途经汝城县X镇X村欧某岭组水泥路段超越过同方向行驶的一辆由被告驾驶的湖南x号牌变型拖拉机时,前轮驶向道路左侧的草地上,刚超越完成时车尾架与被告的湖南x号牌变型拖拉机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湘x号牌摩托车、湖南x号变型拖拉机受损,黄某受伤及何某送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行驶在道路上,在没有超车条件及没有确认充足的安全距离时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遇后方同方向机动车超车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
本案经本院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被告何某乙同意在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甲、欧某某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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