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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害人未XX之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未XX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未XX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未XX长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未XX次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XX、张X芬、张X平的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某力(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庆X及蔡XX、张X芬、张X平的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汤阴县X乡X村村民未XX到本村闫某某母亲住处送药时,被告人闫某某以被害人未XX对其母亲语言威胁并用眼瞪其为由,持火钳、尖刀将未XX胸部、脸部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XX头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属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庆X、张XX及蔡XX、张X芬、张X平的诉讼代理人诉称,1、要求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271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0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其它费用990元,共计x.7元,并提交相关票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称愿意适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汤阴县X乡X村村民未XX在看望邻居闫某某母亲时,被告人闫某某以被害人未XX在与其母亲说话中带刺并用眼瞪其为由,持火钳、尖刀将未XX胸部、头部捅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未XX头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属重伤。被害人未XX当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3元。2009年8月16日被害人未XX因病再次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未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对未XX尸体检验鉴定:分析意见为1、根据检验情况及病理、毒化检验结果,未XX09年6月27日被刺伤左胸部,经住院治疗创口愈合,死亡非原创直接所致。2、未XX8月16日以发热伴疼痛三天再次住院,8月17日死亡,医院作出死亡诊断为急性心功能衰竭。综合分析死者原有心脏陈旧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硬化III级,加上左胸腹壁大面积感染,毒素对循环系统会有一定影响,急性心肌梗塞致死可能发生,因病历未提供心电图结果加以佐证,无法确证。3、必要时到上级单位定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平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其听见母亲屋里有说话的声音,就过去了。看见邻居未XX在同其母亲说话,话中带刺挖苦我妈,说我妈的儿子不管她等等。未XX用眼瞪我,我急了,拿起火台边的火钳朝未XX的头上乱打了几下,她头上流了血。我看火钳子被打弯了,就又拿起方桌上的双刃尖刀朝她的胸部捅去,未XX用手去挡,她的手被划伤了向外跑,我将刀扔了后回到自己家。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将我抓住。

2、被害人未XX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到邻居家看望李X。到她家后,李X让我给她叫医生打针,我让医生刘X给她打罢针后,李X的大儿子闫某力进到屋内,拿着火钳子从我背后朝我的头上、身上乱打。在我用手挡时,闫某力又拿着一把刀朝我手上乱捅,我就向外跑,他又拽住我朝我左胸部捅了一刀,我强撑着从他家出去,在街上看见邻居李XX在她家门口,就赶紧叫她,说自力想杀我。李XX扶住我到我家门口时,我就倒在地上,什么也不知道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看见未XX满脸是血从后面邻居闫某某家出来,闫某某还拿着刀追她。

4、证人张X芬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27日上午10时,其在娘家屋内听见有人喊我父亲的名字,就来到院内,看见母亲未XX从自家小门进来,她头部、嘴上都有血,我上前扶她时,她便晕过去了。随后我们家人将她送到医院,发现她左腋部、左手上都有伤。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证实于2009年6月27日在伏道乡X村将闫某某抓获。

6、汤阴县公安局民警卫X、张XX提取闫某某作案工具尖刀、火钳证明及照片。

7、汤阴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未XX头部及胸部等处损伤属重伤。

8、汤阴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根据检验情况及病理、毒化检验结果,未XX09年6月27日被刺伤左胸部,经住院治疗创口愈合,死亡非原创直接所致。(2)未XX8月16日以发热伴疼痛三天再次住院,8月17日死亡,医院作出死亡诊断为急性心功能衰竭。综合分析死者原有心脏陈旧性心肌梗塞,冠状动脉硬化III级,加上左胸腹壁大面积感染,毒素对循环系统会有一定影响,急性心肌梗塞致死可能发生,因病历未提供心电图结果加以佐证,无法确证。(3)必要时到上级单位定性。

9、被害人未XX病情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出院证及住院花费单据、交通票据、受伤照片等。

10、被害人未XX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平的身份证明。

11、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庆X及蔡XX、张X芬、张X平的诉讼代理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之请求,经查,根据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将被害人未XX捅伤致死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对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法有据之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无据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平、蔡XX、张X芬、张庆X医疗费x.3元、误工费634.4元、护理费2713.2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520元,共计x.9元。(限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张X平、蔡XX、张X芬、张庆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火钳、尖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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