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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现羁押在××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2年×月×日作出(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于2011年×月期间,两次在本市X区新安南里×号楼×单元××号家中容留高×、李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1年×月×日被查获。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高某证言、××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某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柏军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顾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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