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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拐卖妇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十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市漳河桥附近将李某某带回家,后通过黄某辛等人以5200元将李某某卖给安阳县X乡X村的胡某林之子为妻,被告人杨某某从中获利3100元。经鉴定,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将所得赃款310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和某乙、胡某某、王某丙、孟某某、和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黄某辛证言、和某乙和某某平的证明、退赃收据、李某某的精神鉴定结论、胡某林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拐卖妇女,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所得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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