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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某及原审被告新安亚东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安亚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丁某某及原审被告新安亚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赵某某、丁某某于2007年5月11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董某某、亚东公司给付100万元及利息(从2004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判令董某某、亚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支付100万元的条款履行,时间从2007年3月至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11月25日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军,赵某某及其与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娟,亚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某某、马宗英2003年2月18日投资开办了新安济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新公司),并于2003年2月28日与新安县化肥厂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开展生产经营。2003年12月赵某某、马宗英吸收董某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1月10日股东会议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60万元,由董某某货币出资100万元,李振宏、李振江分别出资3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0万元,股东的股权比例分别为赵某某、马宗英共占42.87%,董某某占35.71%,其余两个股东李振宏、李振江各占10.71%。同时将济新公司变更为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宗英变更为董某某。2004年1月13日,济新公司与新安县化肥厂签订《租赁终止协议》。2004年1月14日,新安县化肥厂与亚东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

亚东公司成立之后,在经营活动中产生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始终影响着亚东公司正常经营活动。2004年6月1日,董某某与股东马宗英、赵某某签订《合作租赁生产经营化肥厂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大致内容为:赵某某、马宗英不参加亚东公司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活动中民事责任,由董某某对租赁企业独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由董某某给付二股东经济补偿金每年一百万元,第一年8月底以前付50%,年底付50%,第二年开始按每年第二季度收取50%,第三、四季度末分别收取25%;董某某垫付二股东资金约150万元,可在三年内扣除,每年分别扣除该款数额三分之一。

合同签订后,董某某即实际对企业行使了经营管理权。赵某某、马宗英在履行合同后按照约定要求董某某支付款项,董某某没有支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双方多次口头或者书面材料向新安县领导、经贸委、发改委反映情况要求调解,后新安县发改委于2004年11月10日出局了协调意见书,内容为:1、亚东公司使用赵某某、马宗英物资价值x.09元,董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前给赵某某、马宗英付清;2、济新公司从新安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根据马宗英、赵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协议,该笔贷款由董某某偿还,董某某实际垫付x.17元,董某某应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应垫付而未垫付余额约x.3元支付给赵某某、马宗英;3、依据签订的《合作租赁生产经营化肥厂协议》的补充协议,董某某应每年支付给赵某某、马宗英100万元,再按照协议约定,董某某垫付款项可以在三年内扣除,每年扣除三分之一。2004年11月15日前董某某将40万元支付给赵某某、马宗英。

另查明:新安县化肥厂经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7日依法作出(2007)新破字第2-7破产裁定,宣告破产还债,并于2007年5月17日成立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新安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7月5日通知亚东公司,解除双方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马宗英2007年5月死亡,涉及马宗英生前留下所有财产与债权,均由其妻丁某某继承,其他继承人马宗英之子马前进、马跃进,马宗英之女马进枝均表示放弃继承权。赵某某、马宗英与亚东公司、董某某之间的纠纷所引起的诉讼,由丁某某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双方约定了赵某某、马宗英和董某某三人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并且新安县发改委的相关协调意见,也印证了是股东之间互相偿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因此该补充协议虽然加盖了亚东公司的公章,但并不涉及公司的权益内容,因此应认定为赵某某、马宗英和董某某之间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董某某个人承担。2、赵某某、马宗英与董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赵某某、丁某某按照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向董某某主张权利,有事实根据和相关证据,该诉讼请求成立,予以确认。但赵某某、丁某某要求计算利息,由于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由于新安县化肥厂已经被宣告破产还债,亚东公司和该厂之间的租赁关系无法继续,因此认定赵某某、马宗英诉求的款项支付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07年7月5日。3、董某某、亚东公司提出的垫付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亚东公司提出垫付的费用超过了赵某某、马宗英的出资,没有相应证据,公司股东的原始出资的价值要根据公司的现有资产评估清算后才能确定。董某某、亚东公司与赵某某、马宗英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起诉,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董某某在判决送达十五日内支付赵某某、丁某某款项,按照每年一百万元,时间从2004年6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07年7月5日。二、亚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驳回赵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x元,由董某某承担。

董某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1)马宗英、赵某某诉亚东公司、董某某、李振江、李振宏合作租赁一案正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2007年5月22日作出撤诉裁定,而本案起诉状的时间是2007年4月15日,原审法院2007年5月15日立案,属于一案两立。(2)原审认定马宗英死亡后,其子女放弃继承,但放弃继承的证据未经质证。(3)董某某申请追加另两个股东李振江、李振宏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既未追加,又未下裁定驳回是不当的。2、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一方是马宗英、赵某某,另一方是亚东公司而非董某某,董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1)补充协议上加盖了亚东公司的公章,董某某签字是签在法定代表人栏,而非股东栏,董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补充协议的后果应由亚东公司承担。(2)补充协议约定马宗英、赵某某每年得100万元的根据是投资效益,而其投资是投向了亚东公司,所以补充协议是亚东公司与马宗英、赵某某之间的约定,一切后果与董某某无关。(3)补充协议还约定亚东公司垫付马宗英、赵某某原欠150万元在三年内扣除,亚东公司检修启动所用马宗英、赵某某的备品备件,折价后一次性偿还。这是亚东公司与马宗英、赵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4)补充协议是以租赁生产经营化肥厂协议为基础签订的,而原协议相应部分就是规范的亚东公司与马宗英、赵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5)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每年100万元是股本金的给付办法,该约定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又未经财务核算盈亏,属于无效的约定。另外,新安县发改委2004年11月10日的协调意见,亚东公司和董某某根本未予认可,更未盖章签字,不能作为董某某承担责任的证据。3、原审判决以2007年7月5日新安县化肥厂破产管理人通知解除合同时间作为化肥厂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时间是错误的。事实上,原审法院在2006年10月就将化肥厂作出整体拍卖,使亚东公司无法经营。2007年1月,在新安县X组织对化肥厂清产时,以会议记录的形式确认了亚东公司无法生产的事实。所以应确认亚东公司的实际租赁时间截至到2006年10月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赵某某、丁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赵某某、丁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况。2、董某某本人应当向赵某某、丁某某承担每年100万元的经济补偿义务。(1)董某某在补充协议上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亚东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虽然补充协议抬头一方是亚东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另一方是亚东公司(董某:赵某某、马宗英),但从内容看,合同当事人明显是董某某和赵某某、马宗英。如果将一方理解为亚东公司,同理另一方也应理解为亚东公司。补充协议是“合作租赁生产经营化肥厂协议”的补充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一致性。(2)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是:赵某某、马宗英退出亚东公司的经营管理,让出经营管理权,作为对价,董某某每年支付赵某某、马宗英100万元。赵某某、马宗英作为公司大股东和公司的高层经营管理者,将经营管理权让出,使得另一大股东董某某得以实际全面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赵某某、马宗英让出经营管理权,并不等于抽逃出资。如果将让出经营管理权的行为理解为抽逃出资,那么抽逃出资的数额也应以赵某某、马宗英在注册资本中的出资额为限,而补充协议约定,董某某给赵某某、马宗英经济补偿时间达九年,数额900余万元,远远超过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更远远超过赵某某、马宗英的出资额。3、原审判决认定化肥厂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时间为2007年7月5日没有错误,这是租赁合同实际解除的时间,在此之前,公司一直由董某某控制管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董某某负担。

亚东公司陈述意见称:补充协议是亚东公司而不是董某某的行为。未经股东同意,协议约定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无效。协调应经亚东公司同意。亚东公司2006年10月已停产。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丁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董某某的上诉和赵某某、丁某某的答辩以及亚东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不当。2、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是哪一方;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原审认定的租赁合同终止时间及董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4年11月10日,新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新安县化肥厂与新安济新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之间的纠纷暨亚东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协调意见”,基本内容为:济新公司于2002年3月开始租赁新安县化肥厂,签订了租赁合同。2003年,因资金缺口,经营困难,济新公司吸取新的股东董某某参股设立新公司,即亚东公司(主要股东董某某、马宗英、赵某某)。该公司成立后,经营活动中产生了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始终影响着亚东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双方多次以口头或书面材料向新安县领导、县经贸委和发改委反映情况,要求调解。2004年4月、6月,新安县经贸委和安全局领导曾多次调解,达成补充协议两个,但有关纠纷始终没有得到圆满解决。九月以来,遵照副县长安石柱的指示,新安县发改委曾祥瑞副主任及该委有关人员,召集新安县化肥厂厂长孔庆亮和亚东公司股东多次磋商,现形成协调意见如下:1、有关亚东公司使用股东赵某某、马宗英的物资应支付的款项问题:使用物资价值x.09元,董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前给赵某某、马宗英付清。2、济新公司在新安县信用社的贷款问题:2003年,济新公司从新安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根据马宗英、赵某某与董某某之间的协议,此笔贷款应由董某某偿还,并在合股之时先行垫付150万元,用于支付济新公司经营中的欠款,董某某实际垫付x.7万元,根据协议,董某某应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应垫未垫的x.3元支付给赵某某、马宗英。3、有关董某某对赵某某、马宗英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亚东公司股东董某某同马宗英、赵某某之间2004年1月1日在新安县化肥厂厂长孔庆亮鉴证下的协议:(1)“董某某每年应支付赵某某、马宗英的经济补偿款100万元,其中8月底以前应支付50万元,年底再付50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第四项“甲方垫付乙方原欠的约150万元资金,甲方可在三年内扣除,每年分别扣除该款数额的三分之一。”董某某已给赵某某、马宗英10万元,董某某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40万元支付给赵某某、马宗英。另,本案补充协议签订的甲、乙双方为:甲方:新安亚东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董某某),乙方:新安亚东有限(责任)公司(董某:赵某某、马宗英)。

本院根据赵某某的申请,对作为补充协议签订时的鉴证单位新安县化肥厂厂长孔庆亮进行了调查,孔庆亮证明:济新公司原租赁新安县化肥厂,后因资金困难,寻求合作伙伴,新增董某某等股东后,济新公司变更为亚东公司,董某某为董某长。亚东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合作不便,影响生产经营。为不影响生产经营,新安县政府让经贸委有关领导出面协调,孔庆亮作为新安县化肥厂的厂长也参与了协调。最后达成协议,由董某某向不参与管理方的赵某某、马宗英每年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这是因为济新公司在租赁新安县化肥厂后,其股东赵某某、马宗英为检修、改造设备投入了大量资金,所以补充协议才约定董某某每年向赵某某、马宗英支付100万元经济补偿。补充协议上写的股本金就是检修、改造设备投入的资金,而不是指公司成立时股东的出资。各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2006)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当事人为:原告马宗英、赵某某,被告亚东公司、董某某、李振江、李振宏。该裁定认定马宗英、赵某某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原审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07年5月11日。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新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4年11月10日出具的关于新安县化肥厂与新安济新化工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之间的纠纷暨亚东公司股东之间纠纷的协调意见,以及作为补充协议签订时的鉴证单位新安县化肥厂厂长孔庆亮的证明,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是亚东公司股东董某某与赵某某、马宗英签订的,且明确约定是为理顺公司董某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由董某某对租赁经营企业独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每年向赵某某、马宗英支付经济补偿,作为赵某某、马宗英的投资效益,赵某某、马宗英不再参与亚东公司的经营活动,不承担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责任,这种约定实际上是变更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只涉及股东自身的利益,并不影响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也属于股东的权利,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就补充协议中的每年100万元,先后有经济补偿、投资效益、股本金等不同的表述,但并不影响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利益分配的本质,并不存在赵某某、马宗英抽逃股本金的问题。董某某称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一方是马宗英、赵某某,另一方是亚东公司而非董某某,董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和补充协议第一、二条约定每年100万元是股本金的给付办法,属于无效的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新安县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7月5日向亚东公司出具解除合同告知书,解除新安县化肥厂与亚东公司2004年1月14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原审法院将董某某支付款项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董某某对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诉前,马宗英、赵某某曾起诉亚东公司、董某某等,马宗英、赵某某2007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但在原审法院尚未裁定准许撤诉前,又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确有不当,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马宗英去世后,其子女放弃继承,其妻丁某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案是股东董某某与赵某某、马宗英之间的利益纠纷,故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仝雯娉

审判员赵某祖

代理审判员关波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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