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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日晚上22时许,谷某某在新密市X街办事处文峰酒店东边胡同内一麻将室门口与李某学(系李某的父亲)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李某用木棍朝被害人谷某某头部、肩部等处打,致被害人谷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谷某某伤为轻伤。2011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经传唤到案。

本院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谷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谷某某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已全某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赔偿协议,收款条,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韩军营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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