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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20日,住(略),系该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甲,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河南万某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河南万某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翦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2日,住(略),系该局财务处处长。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以下简称平顶山神鹰盐厂)与被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原审被告河南省煤田地质局(以下简称河南煤田地质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5月10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顶山神鹰盐厂偿还借款本金800万某,利息x元(暂计算至2007年1月1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继续计算);2、判令河南煤田地质局对平顶山神鹰盐厂的上述债务在80万某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2002年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x.38平方米的房产、x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平顶山神鹰盐厂和河南煤田地质局负担。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顶山神鹰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顶山神鹰盐厂与中国工商银行平顶山分行建设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一份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约定平顶山神鹰盐厂向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借款160万某,用于技术改造,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00年7月22日,年利率为7.11%。该合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还约定:经各方协商同意,本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同意强制执行。同日,河南煤田地质局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河南煤田地质局为平顶山神鹰盐厂向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平顶山神鹰盐厂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160万某借款展期至2002年1月20日,月利率6.03‰,河南煤田地质局继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仍然为两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展期期满后,平顶山神鹰盐厂先后偿还了80万某,余款未还。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在法定期限内多次向平顶山神鹰盐厂书面催收,最后一份平顶山神鹰盐厂签字的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最后一份河南煤田地质局签字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1月29日。

2002年9月23日,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同年9月30日,双方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叶县人民政府对平顶山神鹰盐厂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核准登记。2003年8月29日,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平顶山神鹰盐厂向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借款720万某,期限12个月,月利率5.31‰,担保方式为抵押。2004年8月26日,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向平顶山神鹰盐厂催收该笔借款,平顶山神鹰盐厂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河南省工行)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10月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平顶山神鹰盐厂两次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借款880万某属实,其中1998年12月31日所借160万某已经归还了80万某,仍欠借款800万某本息。该债权已由河南省工行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并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转让公告,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与平顶山神鹰盐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平顶山神鹰盐厂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因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最后一次书面要求河南煤田地质局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03年1月29日,在河南省工行向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转让该笔债权之前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原审法院对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判令河南煤田地质局承担该80万某借款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平顶山神鹰盐厂用于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执行中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公证是关于合同履行的附加条款,并不影响合同主要条款的效力,平顶山神鹰盐厂关于借款合同未经公证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顶山神鹰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某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河南煤田地质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2500元,共计x元,由平顶山神鹰盐厂负担。

平顶山神鹰盐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第一、原审法院没有在六个月的法定审理期限内审结本案。按照法律规定,原审合议庭应当申请延长审限,如果延长审限的申请被批准后,合议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再次开庭审理后才能作出判决。第二、原审期间平顶山神鹰盐厂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原审判决书未列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直接起诉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既没有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向平顶山神鹰盐厂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亦无2005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05年10月22日刊登在河南商报上的债权转让公告,故原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没有证据。第二、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建设东路工行向平顶山神鹰盐厂催收本案借款的通知书上没有催收时间,不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催收的事实。第三、因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而签订2003年8月29日的借款合同时并没有签订任何担保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不生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本案720万某借款合同的年份不同,不能认定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如果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720万某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那么该借款合同于2002年9月23日已经生效,但事实上,该借款合同尚未签订,不可能生效。第四、原审并未查明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之间是否存在房屋、土地抵押合同,仅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明认定抵押成立,证据不足。总之,原审判决未审查借款合同效力就判决平顶山神鹰盐厂偿还借款本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还重审。

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书面答辩称:1、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第一、平顶山神鹰盐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第二、协商并非法定的解决纠纷的必经程序,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催收后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法律并未规定法院应将延长审限的情况告知当事人并重新开庭。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受让本案债权后,于2005年10月

22日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转让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生效,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本案债权;第二、借贷双方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再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担保法关于最高额抵押的规定,且本案抵押已经登记,故抵押担保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抵押成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诉讼中,平顶山神鹰盐厂没有提供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原审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平顶山神鹰盐厂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3、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交了4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3份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只有1份没有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的签字盖章,但平顶山神鹰盐厂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该通知书载明平顶山神鹰盐厂收到的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4、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原审中提供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平顶山神鹰盐厂的质证意见是抵押没有依法登记,合同无效,并未否认抵押合同的真实性;5、2002年6月30日,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对平顶山神鹰盐厂所贷160万某借款中未还的110万某本金向平顶山神鹰盐厂进行了催收,2003年5月8日和6月30日,又对该笔借款中未还的80万某本金两次进行催收。2004年8月26日,本案720万某借款到期之日,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对720万某和80万某一并向平顶山神鹰盐厂进行了催收。6、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2002年平工银建东工信担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22日期间平顶山神鹰盐厂在人民币725万某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平顶山神鹰盐厂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

本院认为:平顶山神鹰盐厂在原审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东,如果原审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其应向法院及时提交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平顶山神鹰盐厂并未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审判决列刘某东为其法定代表人程序并不违法。平顶山神鹰盐厂上诉所称审限延长后合议庭要告知当事人并且应当重新开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但协商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非法定的诉讼前置程序,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未与平顶山神鹰盐厂协商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平顶山神鹰盐厂提出的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原审庭审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平顶山神鹰盐厂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其上诉又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且有违诚信诉讼原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受让河南省工行本案债权的同时还受让了其他多笔债权,双方通过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02年1月20日,本案160万某借款展期届满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于2002年6月30日对该笔借款中尚未归还的110万某进行催收的行为引起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中断,2003年5月8日和6月30日又对该笔借款中未还的80万某本金两次进行催收的行为仍然引起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交的最后一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平顶山神鹰盐厂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虽然没有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的签字盖章及落款时间,但根据平顶山神鹰盐厂2004年8月26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事实能够认定诉讼时效于2004年8月26日中断。2005年10月22日,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在河南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5年10月23日起算,故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7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因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2002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22日期间的借款在725万某的范围内提供的担保,本案720万某借款发生于2003年8月29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借款数额范围内,故本案720万某借款是有物的担保的借款,自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故抵押合同在前,借款合同在后,抵押合同生效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前提条件,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平顶山神鹰盐厂关于本案720万某借款合同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查明平顶山神鹰盐厂与平顶山建设东路工行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当地人民政府登记的事实,平顶山神鹰盐厂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抵押成立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判令平顶山神鹰盐厂偿还借款本息正确,但对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不当。鉴于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对此没有上诉,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平顶山神鹰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邵炜

审判员冯刚

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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