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81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传销人员,家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路办油松东环。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吕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传销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软件学院。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传销人员,家住(略)。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传销人员,家住(略)。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原系天津天狮公司传销人员,家住(略)。2009年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吕XX、高某某、管某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赵某以及吕XX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先后被骗到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坪上组一个非法传销窝点,加入名为“天津天狮公司”的传销组织,以拉人头的方式推销2800元一套的所谓“忆丽诗儿”化妆产品。该传销组织成员共分A、B、C、D、E五个级别,被告人陈XX为C级成员,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为E级成员。2009年2月8日晚,被告人吕XX以可以找到一份好工作为幌子将其大学同学黄某丙骗于郴州。被害人黄某丙在发现被告人吕XX是要他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后要求离开,被告人吕XX等人便搜走被害人黄某丙的手机以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并将其锁在屋内轮班看管。被害人黄某丙多次寻机逃跑,均因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等人的严密看管某未能成功。200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害人黄某丙被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等人带到外面听完传销课后,一同步行返回郴州市北湖区X镇X村坪上组的传销窝点,途中被害人黄某丙趁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等人看管某懈之机逃跑,并且边跑边喊“抢劫”,闻讯围观的群众将追赶被害人黄某丙的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等人控制住并报警。被害人黄某丙因此摆脱已经历8天的非法拘禁。案发后,被告人吕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高某某、管某某、吕XX、赵某等五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抓获经过、五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五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吕XX、高某某、管某某、赵某为迫使被害人黄某丙加入传销组织并交纳2800元使其成为传销组织中的E级成员,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五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吕X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以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代审判员陈泽春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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