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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侵占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焦某某,河南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侵占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09)滑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金某某与徐银良夫妇(另案处理)驾驶豫x货车到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要求为该公司往九江送货。被告人金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由承运人将托运人的1352箱雪米饼运往江西九江,交付收货人李某某,运费5000元由收货人支付,途中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将价值x余元的雪米饼装上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当货车行驶至湖北省麻城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某与徐银良夫妇给托运人及收货人打电话,要求其赔偿事故费用。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金某某与徐银良夫妇将货物拉到商丘市卖掉,得款x余元。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多次追要货款,其拒不退还。徐银良夫妇现下落不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货物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08年12月27日,其与徐银良夫妇到滑县柏林食品厂拉货,由其与柏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当车行驶至湖北麻城县时出了交通事故,徐银良赔偿对方近一万元。事故处理完毕,徐银良说这个货不能再往九江送,叫厂里出钱,并让其把货拉到商丘。于是其就与徐银良夫妇一同将食品拉到商丘夏邑县一个停车场。然后给滑县柏林食品公司联系,让来人出钱,一直没有人过来,于是其和徐银良夫妇一块把货物拉到商丘卖了,卖了四万多元。这一过程其全程参与。货款由徐银良拿着,其没有得到钱。

2、刘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12月27日,金某某与徐银良夫妇经他人介绍来公司,要求为客户送货。谈妥条件后,金某某与其签订了运输协议,协议规定途中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运费5000元由收货人支付。当天他们将价值x余元的货物拉走,后徐银良打电话说货物在湖北麻城出了交通事故,要求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费。公司拒绝其无理要求后,他们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货物卖掉,后公司多次追要货款未果,也无法联系到徐银良。公司损失约x元。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司机金某某在2008年12月28日在湖北麻城出了交通事故。事故处理完毕后,金某某与徐银良已将货物运走。豫x货车是夏邑县徐银良以公司名义贷款购买的,公司对该车辆保留所有权,徐银良交给公司管理费,公司代该车辆交纳了保险。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年前其在白云市场进了一批雪米饼,是柏林食品公司生产,其购买了四、五百件。来送货的有三个人,两男一女,因当时天黑没有看清三人的相貌。

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8日,豫x货车在麻城发生交通事故。司机金某某及车主徐银良说去九江送货,货车在乡X路上将电线拉断,造成损失7636元,车主负全部责任。

6、被告人金某某与滑县柏林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

7、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1352箱雪米饼价值共计x元。

8、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货物擅自处理,所得货款至今拒不退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所得赃款。

上诉人金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本案程序错误,滑县法院无管辖权;其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错误,滑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及徐银良夫妇在滑县签订了运输协议,且其代为保管、运输的财物是从滑县起运,滑县作为犯罪行为地之一,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在运输协议上签字,其应作为运输途中财物的保管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运输途中的他人财物,伙同徐银良夫妇擅自将货物卖掉,货款经自诉人追要仍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金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伙同他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某系车主徐银良的雇佣司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所起作用较小,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金某某犯侵占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所得赃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文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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