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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上诉人姚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某、姚某某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沈某系再婚,姚某某系初婚。婚后,姚某某及女儿基本生活、居住在姚某某父母处。因双方性格不合,沈某、姚某某常为家庭经济产生矛盾并互相吵打。2009年2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经济分开。2009年3月,沈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后经原审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沈某要求与姚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现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00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建新某号系1994年2月建造。

原审审理中,沈某、姚某某均同意女儿沈某随姚某某共同生活。沈某、姚某某均确认以下在沈某处的财产为姚某某婚前财产:伊莱克斯牌电冰箱、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1.5匹挂壁式空调、康佳牌29寸电视机、LG牌微波炉、海尔牌DVD、方正牌台式电脑各1台、豪达牌音响1套、圆凳8只、三人沙发1套、茶几、小床、皮箱各1只、鹅绒被1条、羊毛被、七孔被、毛毯各1条、被絮、被单各4条、被套、床罩各1只、鹰伦牌电瓶车1辆。沈某、姚某某均确认在沈某处的LG牌1.5匹挂壁式空调1台、存款人民币3,500元及在姚某某处的绿亮牌电瓶车1辆系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对于黄某项链(含鸡心挂件)1根、黄某戒指1枚、黄某耳环1对,沈某、姚某某均认为已由对方取走。审理中,沈某、姚某某对以上黄某饰品均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审审理中,沈某自愿补贴姚某某离婚后的住房补贴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单、有关的发票、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姚某某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沈某要求离婚,姚某某亦同意离婚,以及沈某、姚某某一致同意双方所生之女随姚某某共同生活,依法可予准许。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沈某的收入情况,由法院酌定。抚养费中已包括医药费、教育费、生活费,姚某某要求与沈某各半负担女儿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确认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将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处理。关于姚某某主张的人民币2,000元债务,因沈某、姚某某存有争议,本案不作处理,可另案解决。姚某某提出离婚后居住困难,要求居住在沈某父母处即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建新某号的要求,根据沈某、姚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姚某某在离婚后不存在居住困难,姚某某的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沈某自愿补偿姚某某离婚后的租房补贴10,000元,系沈某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予沈某与姚某某离婚;二、离婚后,沈某、姚某某所生之女沈某随姚某某共同生活,沈某给付沈某自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250元;沈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沈某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沈某18周岁时止;三、在沈某处的姚某某婚前财产:伊莱克斯牌电冰箱、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1.5匹挂壁式空调、康佳牌29寸电视机、LG牌微波炉、海尔牌DVD、方正牌台式电脑各1台、豪达牌音响1套、圆凳8只、三人沙发1套、茶几、小床、皮箱各1只、鹅绒被1条、羊毛被、七孔被、毛毯各1条、被絮、被单各4条、被套、床罩各1只、鹰伦牌电瓶车1辆归姚某某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在沈某处的存款人民币3,500元归沈某所有;在姚某某处的绿亮牌电瓶车1辆、在沈某处的LG牌1.5匹挂壁式空调1台归姚某某所有;沈某应给付姚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750元,该款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四、准许沈某自愿补偿姚某某离婚后的租房补贴人民币10,000元;该款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给付,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携上述归其所有的财产自行搬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某某没有工作,且需抚养女儿,经济特别困难,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而姚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故可适当提高上述比例,且不认可沈某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收入。姚某某嫁到沈某家,并且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建新某号居住、生女,户口也在此处,该处的土地也属村集体所有,姚某某在该处享有当然的居住权。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某每月支付姚某某女儿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支持姚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建新某号享有居住权的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姚某某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没有依据,原审沈某已经提供了收入的相关证据,抚养费应该按照自己收入的20%—30%,原审法院的判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居住问题,姚某某已有动迁房,为保障拿到动迁房之前的居住问题,沈某也已经自愿补偿姚某某人民币10,000元。故不同意姚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沈某表示同意每月抚养费增加人民币50元,即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姚某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理由不充分。本院审理中,沈某自愿增加孩子抚养费至人民币300元,系当事人自愿,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离婚后,沈某、姚某某所生之女沈某随姚某某共同生活,沈某给付沈某自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3,250元;沈某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沈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沈某18周岁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沈某、姚某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寅

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杨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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