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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鸿翔鞋业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游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该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鸿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漯河黄某路支行(以下简称黄某路农行)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鸿翔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鞋业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某路农行于2004年9月6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鸿翔鞋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鸿翔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后作出(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路农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路农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鸿翔鞋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漯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保甫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孙艳梅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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