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6日夜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余某(二人已判刑)携带撬杠、手电筒窜到淮滨县X镇X村委会,盗走该村用于建蔬菜大棚的绿色塑料薄膜11捆,每捆75公斤,每公斤14元,价值x元。后余某租用他人的机动三轮车转移销售,获脏款3000余某。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甲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余某甲称,我认罪,希望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6日夜23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余某乙(二人均已判刑)携带撬杠、手电筒,开着三轮车窜到本县X镇X村委会,盗走该镇用于建蔬菜大棚的绿色塑料薄膜11捆,价值x余某。盗后,脏物被余某卖掉,得赃款3000余某。2009年8月30日,被告人余某甲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因为2000年和余某、余某乙等人参与盗窃一事,前来公安局投案。2000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10点左右,余某到我家喊我,后我随三轮车到了村部,余某让我将付庙村部仓库的塑料薄膜抬上车,然后我们三人用三轮车把薄膜拉到包信街上一家人屋里,我们就回家了。
2、同案犯余某供述,1999年阴历10月份的一天夜晚,我和新党、卫国三人偷了防胡付庙村村部的塑料薄膜。我带了一根撬杠,是我找付庙街上打铁的张××打的,偷了一共十二捆,卖了三千一百多块钱,钱被我还帐了。
3、同案犯余某乙供述,我和余某、卫国我们偷过防胡镇X村部的塑料大棚用的雨布,余某说车找好了,买家也找好了,又去找余某甲说这事,偷雨布是余某提出来的,我和卫国帮着抬雨布,都是新的,绿色的,我听余某说卖了三、四千块钱。
4、证人李××、金××证言,证明了赃物的去向,及帮助余某销赃的事实。
5、证人余×、黄××证言,证实了被盗薄膜的数量、形态及权属。
6、证人沈××、张×、张××、甘××证言,证实了付庙村部被盗的情况。
7、县科技开发服务中心证明及采购薄膜的发案复印件在卷。
8、(2006)淮刑初字第X号本院关于同案犯余某、余某乙的判决书在卷。
9、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余某、余某乙秘密窃取集体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作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时,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翔
审判员李锦
审判员陈本才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许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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