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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康某乙、李某丙、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青坡,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康某乙之母。

被告康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康某乙之父,也系康某乙与李某丙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康某乙、李某丙、康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牛青坡、被告康某丁及被告康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康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农历5月16日订婚,订婚时由媒人丁XX在场原告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农历7月16日,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便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后,原告即离家出走,并与原告失去联系。2010年4月8日,原告在被告家找到被告,被告愿意同原告退婚,并出具欠条保证在2010年10月31日前退还原告彩礼x元,由其父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违约至今未退还原告彩礼。,请求判令被告康某乙返还原告彩礼x元:被告李某丙、康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康某乙、李某丙、康某丁辩称,被告康某乙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致,依法应属无效。原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在先,提出退婚在后,被告并无过错。请求依法公正和谐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康某乙由原告亲姨丁XX为媒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5月16日双方订婚,原告经丁XX送给被告彩礼x元。同年农历7月16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康某乙在原告家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共同生活数月后,因被告康某乙认为原告限制了其人身自由,遂离原告家出走。至2010年4月8日,原告带数人至康某乙父母处,被告康某乙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李某甲彩礼款壹万伍仟元整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退还.康某乙2010.4.8’的欠条一张,其上还显示有‘李某丙康某丁中间人丁XX’字样。后原告持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媒人丁XX出庭作证,丁XX证明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康某乙彩礼x元,后被告康某乙又索要原告了x元。被告康某乙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异议是,订婚时的x元按照习俗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康某乙未向原告索要过x元。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巩义市X村派出所于2010年4月8日接处登记表一份,以该登记表中记录的被告的报警内容“康某乙及其家人来所报案称:2010年4月8日下午大约17时许,李某上及其子等9人来到我家,砸我家大厅屋门,辱骂我家人,逼我写还彩礼钱,几个人拉住我,几个人拉住我父亲,拳打脚踢。我的手机丢地上我拾起后,李某上将手机从我手中夺走。李某甲之兄上去见我父拿手机打电话,把我父亲的手机也夺走。他们把我及我父母堵在屋里,大概有一个多小时,他们才走了。经询问,系婚姻纠纷,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证明原告胁迫被告康某乙出具了欠x元彩礼款的欠条。原告的质证异议是,原告并没有采取被告康某乙报警内容所述手段胁迫被告康某乙出具欠条,也没有接到派出所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康某乙出具的x元彩礼款欠条,因被告康某乙为此曾报警,故被告辩称该欠条系受胁迫所为,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康某乙给原告出具x元彩礼款欠条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该欠条对被告康某乙应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康某乙、李某丙、康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康某乙认可收到过原告订婚时给付的x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又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康某乙本应返还原告彩礼x元,但考虑到双方举行过结婚仪式,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期,被告康某乙陪嫁有一定的财产,故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7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海东彩礼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康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被告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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