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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68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何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仕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北时,被何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撞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随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区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09年6月17日又转入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6日出院。濮阳县公安某交警大队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第X号估价结论书,摩托车车损520元。经查该事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1.51元、误工费2917元、护理费3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30元、车损费520元、鉴定费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993.18元。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属实,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误工损失没有提供纳税证明,请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何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驶至濮阳县X镇X村北在超车时与前面李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区新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头外伤综合症、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6月17日出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321.32元,后又于2009年6月17日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7月6日出院,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350.19元。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濮县何某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原告李某某的摩托车车损520元,评估费5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8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何某某作为该事故车的车主,又属该事故车的驾驶人员,对原告李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在交通强制险限额x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医疗费2671.51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每月已超过2000元,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应按每月2000元计算,每天为66.67元,住院25天计款1666.75元。所诉护理费305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25天每天应按10元计算,计款250元。所诉营养费住院25天每天应按10元计款250元。所诉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所诉车损费520元由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所证实,应予支持。所诉评估费5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应予以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定1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671.50元、误工费1666.75元、护理费3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2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7013.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仕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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