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0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兴趣的差异,在生活上造成很大的不和,尤其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打骂,不但原被告家里不得安宁,也严重影响了邻居的正常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也造成了很大损害,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的人生感到莫大的伤痛,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放弃财产,在子女问题上尊重子女或被告的意愿,并可承担法律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
被告张某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原告所举两份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1990年08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宇。1996年02月13生育儿子黄某升,现均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有一男一女,说明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证据不足,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社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路坦
审判员段惠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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