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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四人诉济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三人均委托原告孔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

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局产权登记科科长。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诉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30日、12月1日分别向被告市住建局和第三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诉讼中,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停止执行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37-X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停止执行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孔某某,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陈世涛,第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2010年8月3日为第三人市房管局颁发了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旧办公楼改造工程,建设位置为宣化大街北、愚公大厦对面,建设规模为X栋X层总建筑面积为1371平方米。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诉称:市房管局于2010年11月3日开始拆除位于宣化东街的旧办公楼,经市住建局许可,准备在原址上建一座X层办公楼。其四人与该项目有利害关系,事先却毫不知情。市住建局的行为不符合城乡规划法中关于旧城改建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在作出许可前未告知与市房管局所建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人有听证的权利,就直接批准许可。这一许可行为严重违背行政许可法的基本程序,严重侵犯了其四人的合法权益。市房管局的建设项目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公众、申请不实的嫌疑。市住建局批准市房管局的建设项目是旧办公楼改造工程,而市房管局的办公地址是济源市X路X街交叉口东南处,现有办公用房足以满足其办公之需。市住建局的行政许可行为审查不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市住建局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其局颁发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法办理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颁发该许可证不需要听证,且颁发该许可证不涉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四人的任何利益。请求依法驳回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房管局述称:市住建局给其局颁发的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法有效,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申请单位为市房管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2、建设单位为市房管局的济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

3、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座落宣化东街X号,地号X-X-X,图号B5.50-71.50,用途机关办公,土地等级I,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002.29平方米。

4、市房管局旧址改造规划平面图、效果图(即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济源市公安消防支队2009年9月9日给市房管局出具的项目(工程)规划消防核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市房管局旧址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规划区域内所有工程均不属于需要消防设计审核批准方可施工的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申报预先核准,只需在开工前将设计资料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即可。

6、市房管局2007年8月1日关于对房管局旧址改造的请示(济房字[2007]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为解决其局现有办公场所不足的局面,更好地配合城市旧城改造,提高城市品位,经其局党总支研究决定,拟在其局旧址新建一幢三层办公楼,总建筑面积2191.16平方米,占地面积547.79平方米,投入资金约150万元,资金自筹,请给予批复。

7、市住建局2010年4月15日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纪要(济建联办纪[2010]X号)。其中内容有:会议研究同意市房管局位于宣化大街、济水一中西侧的改建项目规划方案取消地下停车场。

8、济源市中心城市综合提升指挥部2010年5月9日工程建设会议纪要([2010]X号)。其中内容有:市住建局负责,宣化大街老房管所办公楼拆除新建。

9、济源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8月20日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纪要(济建联办纪[2007]X号)。会议共审定6个项目,其中有关于市房管局的旧办公楼改建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区)项目,会议对此研究意见为“同意改建方案,须建设地下停车场,修改设计方案”。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申请表和审批表中有些是空白的,不符合规定,不应有效;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现在的市房管局不是原来的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原来的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现已不存在,该土地证是给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没有变更为现在的市房管局,是无效的,且没有征求四邻意见,不应有效;对证据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内容中关于“三层办公楼”的“三”字有改动痕迹;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没有发改委的批复文件。

第三人市房管局对被告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称其局的前身是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证据6是其局向市住建局提交的,其局当时请示的就是三层。

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市房管局的现址和改建地的位置地理图。

2、济源县革委计划委员会关于房产管理所等单位基本建设占地的批复(济革计字[80]第X号文件)。批复的内容有:房产管理所新建宿舍、仓库、办公室等占用城镇东庄大队耕地三市亩。欲以此证明房管处当时所征土地是建住宅的,不是建办公房的。

3、2010年11月23日的济源日报。其中第二版有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刊登的招标公告。欲以此证明市房管局旧址改造工程建筑面积为2005.2平方米,与规划许可证不符。

4、从网上下载的关于市房管局旧办公楼改造工程招标公告。欲以此证明市房管局的资金来源不符。

5、济源市规划市政管理局印制的关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政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的材料。欲以此证明市住建局为市房管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缺少选址意见书,未征求四邻意见。

6、照片10张。欲以此证明市住建局为市房管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是商业用地而不是办公用地,该土地为住宅用地,市房管局现在有办公用房,不需要重建办公用房。

7、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国家实行严格规划许可制度,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8、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建规[2002]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国家明令禁止的项目严禁安排用地,必须有城建项目选址意见书。

9、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严格审批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

10、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审计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建设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审批建设项目。

11、建设部关于统一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建规字第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国家对城市土地利用与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实行法定许可制度。

12、国务院关于加强城乡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国家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占地规模。

13、建设部和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X号文件)。欲以此证明建设项目必须有选址意见书。

被告市住建局对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些证据与其局的颁证行为无关,均不能证明其局的颁证行为是违法的;颁证不需要听证,不需要征求四邻的意见;济源日报上公告的招标行为不能确定最终批证的面积;市房管局不是党政机关。

第三人市房管局对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住建局的意见一致。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提交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提交的证据1、3-6,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不予认定;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提交的证据7-13,均系规范性文件,并非案件事实依据,不能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80年5月,经原济源县革委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占用城镇东庄大队耕地三市亩建宿舍、仓库、办公室等。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在批准的土地上建设了办公设施,并在办公设施北边建设了家属楼。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均居住于该家属楼里。之后,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1999年9月,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原济源县房产管理处的办公设施用地即座落于宣化东街X号的土地给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了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后来又更名为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局。2007年8月1日,市房管局为解决其局现有办公场所不足的局面,决定拟在旧址上新建一幢三层办公楼,向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后改为市住建局)请示。济源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8月20日召开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共审定了6个项目,其中有关于市房管局的旧办公楼改建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区)项目,会议对此研究意见为“同意改建方案,须建设地下停车场,修改设计方案”。市住建局2010年4月15日召开城乡建设项目联席办公会议,同意市房管局位于宣化大街、济水一中西侧的改建项目规划方案取消地下停车场。济源市中心城市综合提升指挥部2010年5月9日召开工程建设会议,会议决定的事项中有“市住建局负责,宣化大街老房管所办公楼拆除新建”的内容。2010年3月,市房管局为在旧址上改建办公楼,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市住建局经审查于2010年8月3日给市房管局颁发了建字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款)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房管局即原来的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给原济源市房地产管理处颁发的济国用(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房管局对位于济源市X街X号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市房管局因改建办公楼工程而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用地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市住建局为市房管局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听证,本案许可行为不属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且并不直接涉及市房管局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故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称市住建局对市房管局实施的行政许可没有组织听证而要求予以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房管局现在有没有办公用房、够不够用,均与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无关,故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认为市房管局现在有办公用房而不需要再建办公楼,从而认为市住建局对市房管局不应当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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