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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与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天朝。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濮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我院(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某甲于1993年4月3日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专业支行濮阳县X路分理处贷款x元,后经催要,截止2000年6月20日仍有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根据国家金融改革政策,该笔贷款的债权已于2000年6月20日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后又依法转让给原告。2006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逾期贷款催要通知书回执》上的签字按手印行为,是对其债务的重新确认。后经进一步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和2000元债权转让后产生的孳息。

被告张某甲辩称:当时借款人是我父亲张XX,另外,该债务已转让了二次,转让时也没有通知我,后来,原告方陈某清找到我问我父亲咧,我说我父亲已去世了,让我在通知单上签字,刚开始我不签,后来找到我说,让我签了以后就不找我啦,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签的字。我认为,借款人不是我,我不应还这笔款。另外,原告找我时已距借款时间十来年啦,诉讼时效已过,所以,我们不应还原告的此笔借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

1、1993年4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借款合同一份,转帐支票一张,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3、国家发改委文件一份。

4、中英文授权公证书一份。

5、债权转让合同一份。

6、债权转让证明一份。

7、转让及催收公告三份。

8、逾期贷款催要通知书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证明债权转让的连续性,原告的诉讼在诉讼时效内。

针对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有异议。当时是我父亲张XX所开的濮阳县X镇民生张某甲烟酒煤油门市系我父亲个人所开,不是家庭式门市,属于一言堂门市。贷款系我父亲一人所办,我根本就不知道,还是原告去催收贷款时才知道此事。贷款时是我父亲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催收通知书上的名字是在原告引诱的情况下签的。

被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08年6月28日李XX、鲁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陈XX是在欺骗的情况下让我签的字。

2、2008年8月19日,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我父亲所开门市与家人无关。

针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民生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门市是张XX个人的门市,因门市上写有张某甲的名字。如果是张XX个人的门市,门市名上应写张XX而不是张某甲。对李XX、鲁XX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证明真、伪无法辨认。我们公司本身是催要贷款的,当时就表明了身份,不会有诱导、欺骗的手段获得签字。

庭审后,被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199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之父张XX所遗留财产已判决抵债。

2、2009年4月28日,王XX证明一份。证明(1993)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针对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虽然判决将二间房屋抵债,但是否执行没有显示。另外,是不是有其它遗产不显示。王XX个人出具执行证明不符合规定,应当提供法院执行卷宗证明已执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日原告张某甲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专业支行濮阳县X路分理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期限6个月。2000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此笔贷款本金x元及表处利息289.80元。2003年11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将此笔贷款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2001年8月9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对濮阳县X镇民生张某甲烟酒门市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欠款。2006年1月12日,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甲催收此笔贷款,张某甲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注:已还1万元,我以后有了一定还上。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受让濮阳县X镇民生张某甲烟酒煤油门市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甲仅以濮阳县X镇民生居委会的证明来证实濮阳县X镇民生张某甲烟酒煤油门市系其父张XX个人门市,属一言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做为一成年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明知将要发生的后果,所以,被告张某甲以此贷款非其本人所贷,催收通知书是在被告引诱的情况下所签为由拒绝还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张某甲在催收通知书上所书写的已还x元,原告没有反对,应视为对还款数额的认可。关于被告张某甲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该笔债权转让过程中,债权转让人及接受人均公告催收过此笔贷款,并且张某甲于2006年1月12日又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上签字认可,所以,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薛利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兼):王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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