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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刘某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永兴县永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男,该局法制宣传股股长。

被申请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42岁,汉族,永兴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申请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双方就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作出处罚,以及所作的处罚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刘某乙于2006年兴建的环保砖生产线中预处理车间有重选、浮选生产设备,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且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过环保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2006年底开始投入生产至今。申请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经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授权,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刘某乙作出了永环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生产,并罚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按该决定书履行。现永兴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永兴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永环罚字[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申请人刘某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觉缴纳罚款x.00元及加处罚款x.00元,共计x.00元。

申请执行费600.00元,由被申请人刘某乙负担。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家明

审判员李晓良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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