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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甲,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从2009年2月底以来在郴州市各娱乐场所贩卖毒品K粉,2009年3月2日晚在郴州市天湖大酒店X房间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贰拾叁包白色粉末,经鉴定净重217.3779克,含有氯胺酮成份;壹小包可疑红色药丸,经鉴定净重0.9899克,含有MDMA、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电子秤壹台,包装塑料袋一百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吴某乙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刑事科学鉴定结论、毒品移交清单、尿样提取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含氯胺酮的K粉218.367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构成贩卖毒品罪,但系未遂,并且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交待其从2009年2月26日开始在郴州各娱乐场所为“建哥”(在逃)贩卖K粉等毒品送货,并从中牟利,共在郴州市内各娱乐场所贩卖毒品五次,其贩卖的毒品都是“建哥”提供的,电子秤、塑料袋是“建哥”购买后给被告人刘某某用来分包毒品的。但上述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缴获的毒品、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九年七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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