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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XX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XX之妻。

上诉人洛阳XX酒业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X、杨XX欠款纠纷一案,洛阳XX酒业公司于2009年8月8日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洛阳XX酒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XX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被上诉人王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5日被告王XX被原告洛阳XX酒业公司任命为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2005年4月15日,王XX从洛阳XX酒业公司财务上领取5000元,并打有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人民币伍仟元整,王XX,2005年4月15日。”2005年7月初,王XX辞职不干,后于7月3日与杨XX拉走原告白酒700件,打有收条载明:“收到三星万山湖200箱、三年陈酿500箱,杨XX、王XX,2005.73。”原告在收条上标注了酒价与总价款,内容为:“付三星150元/件,三年陈酿60元/件,价值6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6年诉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酒款4万元,新安县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叙述理由部分阐明:“关于酒价问题,上诉人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酒价,原审实际支持酒款为x元,亦基本接近上诉人所称该批白酒的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洛阳XX酒业公司要求被告王XX、杨XX偿还欠款5000元所举的证据——领条,仅能反映出王XX从其公司财务上领取了5000元这一事实,并不足以证明该款系借款,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曾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酒款x元,后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胜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叙述理由部分亦阐明原告要求的酒款,基本接近被告所称该批白酒的价格。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酒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XX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洛阳XX酒业公司承担。

洛阳XX酒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重做合法合理的判决。一、原审虽已查明王XX在我公司任常务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期间,从公司财务上领取走伍千元,但却认为该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仅债务关系,对我方的索还请求不予支持。如果任何单位的领导依仗职权到财务上取钱,只要写领取条就可以不还,公司或集体利益如何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原判显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关于被上诉人拉走我公司700箱白酒价值6万元的问题,已经新安县法院和洛阳市中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当初只诉4万元是因我公司为购瓶盖,董事长侯XX写借条,借过被上诉人2.5万元,后来我公司向被上诉人索要700箱酒款时该提出我们还欠其借款2.5万元,故而我方用6万元酒款中的2万元和他曾取走我方现金5千元与其抵帐,所以只起诉了4万元,后来被上诉人不讲信誉,持2.5万元的借条到廛河法院将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X告下,我方讲,侯XX写借条系法人职务行为,对方在诉状上也是写的借款为酒厂生产购瓶盖所用,况且该款已被酒款2万和取款5千所折抵,可廛河法院无视我方之辩解,硬说借款系侯XX个人行为,酒款和取款5千元系与万山湖酒业的问题,让我方另案起诉。可我方起诉后,该法院又讲,领取5千元虽为事实,但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支持。对酒款2万元认为于法无据,那么对方写的700箱酒价值6万元不是法定证据吗况且价值6万元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昕确认,虽然中级法院在二审叙述部分讲,原告要求的酒款,基本接近被告所称该批白酒的价格,但并未将6万元改为4万元,结果还是维持了原判,支持了白酒700箱价值6万元的条子。基于上情,提出上诉。

王XX、杨XX答辩称:一、关于5000元领取款。这5000元领取款是我在任该厂常务副总理期间,是侯x年4月15日,叫我办事从厂财务上领取的。当时侯XX交待我:一是偿还唐丽娟的3000元借款。唐丽娟和他爱人徐满仓收到我给的3000元后出具了书面证明。二是给七位股民发放当年4月份的红利,七位股民领取当月红利后都亲自签了字。三是给厂办公室副主任曲风歧代发半月工资。曲凤歧收到我给的600元工资后打了收条。剩下的300元给我发当月工资,还欠我1200元工资,侯说以后再补。这5000元领取款的去处有根有据,要人证有人证,要字据有字据,白纸黑字一清二白,谁也抵赖不了。最重要的,我签的是领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领条不存在债权借贷关系,或是我劳动所得,或是领导叫我拿去办事用的,本身就没有偿还可言。另外,参与入股的七位股民,除唐丽娟为该公司洛阳办事处的库房保管员外,其余均为当时该公司的领导成员。二、关于700箱酒款。关于我们拉走洛阳万山湖酒业公司700箱白酒一案,已经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已经生效(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指出原审实际支持酒款为x元,亦基本上接近上诉人所称该批白酒的价格。实际酒款就是真实酒款,判的客观公正,6万元是上诉人自己伪造的,且有改动,这一点,任何一个法官都能从原件中看得出来,无须再作笔迹鉴定。综上所述,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客观公正、认定正确,望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5000元领取款的问题。洛阳XX酒业公司主张该款是王XX当时因家中有急用而向公司的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是王XX所打的领条,领条仅能反映出王XX从公司财务上领取了50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系借款,洛阳XX酒业公司据此要求王XX偿还5000元借款证据不足。二、关于x元酒款的问题。王XX、杨XX于2005年7月3日从洛阳XX酒业公司拉走白酒700件,洛阳XX酒业公司为此700件白酒曾诉至法院,起诉时主张x元酒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胜诉,现再次诉讼要求王XX、杨XX支付该笔酒款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称当初起诉x元是因为扣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XX的借款x元和冲减了王XX向公司的借款5000元,但洛阳XX酒业公司既未收回侯XX的借条,又无证据证明曾与王XX、杨XX协商并经其同意冲减,故洛阳XX酒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25元,由上诉人洛阳XX酒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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