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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

负责人袁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清算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汇银公司清算组立即支付其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汇银公司清算组承担。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汇银公司清算组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银公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原为市棉二厂的职工。1999年3月28日汇银公司与棉二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棉二的生产设备及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7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棉二破产。2000年10月20日,棉二清算组委托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原则:整体拍卖,全员接收,妥善安置。汇银公司以1200万元中标,2000年11月22日,棉二清算组与汇银公司签订协议书。在棉二破产、拍卖、移交过程中,焦作市人民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形成了有关的会议纪要。2003年6月6日,棉二清算组与汇银公司签订了人员交接书并交付移交人员名单,其中交接书明确约定:“双方同意移交的时间为2002年8月31日。从2002年9月1日起,双方确认的移交人员由汇银公司全面负责管理和安置。”王某某属于移交人员名单中的人员。又查明,2002年9月汇银公司接收移交人员名单后,要求本单位职工签署上岗登记表,王某某表示不同意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汇银公司未给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办理失业、医疗保险手续、也未给王某某支付生活费,双方形成纠纷。2003年王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03年11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后汇银公司不服诉至本院。2004年9月20日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就王某某的生活费问题未判决。汇银公司提起诉讼后,与王某某情况一样提起反诉的当事人生活费问题得以判决。(2004)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双方均不服,均提起诉讼。2005年1月3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2004)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后王某某申请再审,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裁定书一份,裁定对(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再审。2009年12月2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焦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就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要求汇银公司清算组支付2002年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7200元,(2004)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未支持,并非王某某本人意愿所能决定,王某某在上岗登记表上签字表示不同意汇银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岗位,汇银公司可以另行调换适合王某某的工作岗位,汇银公司未再给王某某安排工作岗位,参照劳动部贯彻劳动法的相关意见,在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汇银公司应当给王某某支付生活费。因汇银公司已经宣布破产,该义务应由汇银公司清算组承受。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汇银公司清算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02年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7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支付给王某某。

汇银公司清算组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汇银公司清算组应否支付王某某2002年9月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7200元。

针对争议焦点,汇银公司清算组认为其不应当支付王某某生活费,王某某要求汇银公司支付生活费的请求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均被驳回,原审法院不应再立案,王某某应当走申诉渠道,又起诉不应支持。王某某认为其一直在要求汇银公司支付生活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与王某某情况一样的其他职工全部都解决了生活费问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要求汇银公司支付其生活费72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虽未得到劳动仲裁的支持,但王某某一直在主张该项权利,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汇银公司清算组支付王某某2002年至2005年8月底生活费720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汇银纺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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