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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被告徐某某,男,1985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第三人李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第三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9月1日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豫Gx号货车实际车主李某乙、高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并作为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某某、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豫Gx号货车在濮阳县212省道与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宋作林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相碰,致使冀x号半挂车失控,撞坏212省道西侧护栏掉下河沟内,造成了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驾驶员宋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我的车损x元,残值3000元,财产损失4400元。故请求被告方赔偿我车损x元、财产损失4400元、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x元、清障费4000元、停车费1760元、折检费1500元、定损费2800元,共计x元的70%计x元。

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该事故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李某乙、高某某二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属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该事故车属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我们二人,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及徐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我们二人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另外原告的车损及货物损失虽有估价结论书,但没有提供资质的证明,其它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连的有关证据,望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21时0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原告杨某某的豫Gx号货车沿濮阳县境内的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与沿21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宋作林驾驶的冀x号半挂车相碰,致使冀BGX号半挂车失控,撞坏212省道西侧护拦掉入河沟内,造成两车及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作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冀BGX号车损x元、残值3000元,钢筋4.4吨估损总值为4400元,评估费2800元。原告杨某某并支付路产费4000元、施救费x元、清障费4000元、停车费1760元、折检费15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G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乙、高某某,该车为挂靠车辆,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只收取该车的管理费用,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徐某某为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雇佣司机。

又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为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雇佣司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对此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协议赔偿原告杨某某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杨某某诉求的车辆损失x元及财产损失4400元,因价格行政部门已作出估价结论书,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x元、清障费4000元、停车费1760元、折检费1500元、定损费2800元,均有相关部门的实际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为原告杨某某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亦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车损费x元、评估费2800元、路产损失4000元、施救费x元、清障费4000元、停车费1760元、折检费1500元,财产损失4400元,以上共计x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为x元的70%计款x元,被告河南省卫辉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645元,由第三人李某乙、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某玉

审判员:王巧莲

二OO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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