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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住所地荥阳市X镇X村。

负责人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加工、制造钢结构。被告于2006年9月到原告处从事焊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2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工字钢砸伤右脚。被告受伤后,原告派人将其送到郑州市X街区薛氏正骨医院治疗,被告先后住院14天,被告垫付医疗费3926元。2007年6月14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劳)工伤认字[2007]3l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被告均未就该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6月29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费用300元,交通费用79.5元,原、被告均未就该鉴定结论依法提出再次鉴定。2007年7月2日,被告因工伤赔偿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10月8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07]第4l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进行民事诉讼,我院作出(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O年7月28日作出(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2005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25元,2009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03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工作,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关于双方无劳动关系的辩解,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伤害,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垫付的医疗费3926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按2005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伤残补助金某8200元,计算其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075元。被告在鉴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79.5元和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负担。被告要求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某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某x元。以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x.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某某支付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六万三千六百五十二元五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公平公正的审理此案。上诉理由如下: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6年9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6年9月1日开业,就与金某杰签订了劳务合同,按金某杰完成工作量的多少,支付劳务费,根本没有招用任何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本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另外在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书上已经说明,由于申诉人要求终止与被申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国家规定,被申诉人还应按照2007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1637元为基数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而原审法院现在又以2009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2003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有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判决关于工伤医疗补金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某计算是正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述两金某计算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荥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上诉称其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在计算赵某某的伤残就业补助金某工伤医疗补助金某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荥阳市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正确。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宏盛金某钢结构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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