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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悦,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1年在洛阳打工时认识,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铭。婚前原、被告一起在外面打工,赚的钱都由被告掌握,但是被告沉迷于赌博,输了就喝酒,喝酒就打原告,以至于结婚时向他人借了2500元举行了一个简单的婚礼。被告系再婚,结婚后有了孩子,原告以为被告会有所改变,2007年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把五个月大的儿子留给母亲照顾,和被告一起去打工,但是被告却没有丝毫改变,依然赌博、喝酒、打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就哀求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事后被告依然不改,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没有给过孩子分文,反而几次因没有路费而变卖原告的戒指、耳环。原告无奈于2009年2月10日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后被告却又一次戏弄了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暂时找不到被告无奈撤诉,现被告一直在外躲避,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x元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关系;2、柏香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书及民事裁定书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子李某铭。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8日原告以暂时找不到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7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铭现随原告生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在2009年2月曾达成离婚协议,说明原、被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持认可的态度,且从2009年2月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婚生子李某铭现随原告生活等具体情况,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铭并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某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铭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刑军

审判员李某军

人民陪审员张双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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