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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艳、王颖sZ,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

上诉人赵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外事旅游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下称汽车修理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29日,二者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赵某某于1998年进入外事旅游公司工作,后被派往汽车修理分公司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某某工作岗位为汽车修理工兼职夜间门卫,每月工资为600元,汽车修理分公司每月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赵某某发放上月工资,并安排赵某某在单位居住,未为赵某某开设社会保险账户。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没有制定考勤制度。2009年6月,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告知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6月22日,赵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加班费x元、缴纳199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支付2009年6月和7月工资823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经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汽车修理公司支付赵某某双倍工资5200元及赔偿金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赵某某工作及工资发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自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一个月内一直未与赵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赵某某主张至2009年6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责任,赵某某每月工资为600元,故被告汽车修理公司应另行支付工资共计9600元,赵某某按每月650元计算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佥。”被告汽车修理公司违法与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赵某某要求被告汽车修理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赵某某主张1994年即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根据双方举证情况,赵某某与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从2000年8月29日该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庭审中认可赵某某系2000年8月29日开始在被告汽车修理分公司工作,故赵某某工作年限为9年,按照赵某某每月工资600元计算,赔偿金为x元。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x元,但没有提供加班的证据,对赵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赵某某已经针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主张了赔偿金,赵某某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要求为其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自1994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从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因此,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是行政机关的职权,故赵某某将原、被告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导致的纠纷提交法院裁决不当,对赵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9600元及赔偿金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建立社保关系,并补缴自199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自1994年3月即应聘到被上诉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安排到其下属的汽车修理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一直工作至2009年6月,时间长达15年之久。这一事实有上诉人的暂住证、就业证、工作胸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由于工作优秀获得的荣誉证书三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缴纳的工装押金收据两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参加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收据一份、被上诉人原人事经理袁永明出具的证言、王钦合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5年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注册成立时间来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有失偏颇,实属对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建立社保关系的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时间是修理分公司成立之日,即2000年8月29日;工资标准每月600元,双方没有争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应从2000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6月,总共9年,补偿九个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缴纳养老保险,人民法院不应当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变更名称为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1998年1月,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8月,二者之间为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后者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某某于1998年进入外事旅游公司工作,后被派往汽车修理分公司工作。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赵某某经济赔偿金应从1998年开始计算,赔偿金数额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某工资9600元及赔偿金x元;

三、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为十元,均由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余红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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