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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常某某、刘某某之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常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水路X路向北30米时,与原告孙某某步行沿经五路东侧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右踝骨骨折、右足辗压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3天,支出医疗费x.29元,其中,被告常某某、刘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支出护理费4500元。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车主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为豫x轿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告常某某对该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一、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原告住院一日清单来看,2009年7月1日以后属骨折及右足碾压伤的恢复期,无必要继续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35天,故应按每天18元扣除168天的床位费3024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应扣除。原告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为4325.29元(x.29元一3024元一x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35天,为4050元。三、营养费每天30元,135天为4050元。四、原告系骨折及右足碾压伤,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恢复较慢,且行动不便,需要有专人照顾,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该院均酌定为180天。原告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郑州华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每月工资1900元,180天误工费为x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为7661元(x元/年÷x天),扣除被告垫付的护理费4500元,护理费为3161元。五、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18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元。六、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该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平安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平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3161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包括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的营养费,原告支出医疗费4325.2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共计x.29元,因该项费用的限额为x元,故被告平安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元。下余2425.29元,由被告常某某赔偿。被告常某某是借用被告刘某某的车辆使用,被告刘某某对该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某某和平安公司赔偿x.69元数额过高,合理部分x.2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2425.29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及医疗发票存在大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住院天数为135天不合理,应当按照每日清单中有具体治疗项的天数来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x元误工费以及上诉人按照30元/天的标准承担被上诉人135天的营养费不合理,由上诉人承担1000元精神抚慰金也不合理。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常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住院天数为135天不合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伤情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误工费不合理,但被上诉人孙某某虽已退休,因被上诉人孙某某与郑州华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在一审审理时被上诉人孙某某已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营养费以及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交通费均过高,根据被上诉人孙某某的伤情,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上诉人常某某对该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常某某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常某某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刘某某为被上诉人常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平安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孙某某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审判员于岸峰

代理审判员张罡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智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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