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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青,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志明,江苏梁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江苏丰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15日,丰义建筑公司将承接无锡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开发的东方名苑X号房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给徐某某施工,工程总造价3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书。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竣工后,徐某某与丰义建筑公司于2004年8月向华夏公司报送工程决算,总造价x元,2005年12月28日,经华夏公司审核,三方确认,工程总面积为7232平方米,扣除4%让利,徐某某所完成的X号房工程总造价x元。2009年8月29日,华厦公司将东方名苑工程的质量包修金退还了丰义建筑公司。2010年4月19日,徐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丰义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款x元自2006年5月1日起、款x元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要求丰义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经济承包合同书对结算方式约定,本工程材料由徐某某采购,价格按2003年无锡市建设局8、9、10月份发布的信息平均价为准,取费类别均按实际类别进行结算。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按窗的总金额的3%计取、水电配套费按建筑面积0.5元/m2计、运输补贴2元/m2、招标费1.5元/m2、工伤事故保险费0.7元/m2由徐某某承担。丰义建筑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为总价的12.8%(包括开票税金和上交主管部门的一切费用,不包括个人所得税),并且徐某某必须让利为总价的4%。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做好付总价的15%,主体三层做好后再付总价的10%,拆除脚手架再付总价的15%,竣工验收交付后再付总价的10%,余款在二年内逐月付清,扣总价3%作为保修金到保修期满后付清。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

一审中,丰义建筑公司确认应给予徐某某每平方米2元的运费补贴计x元。

一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有争议。

一、徐某某应付管理费的取费标准。

徐某某认为,合同约定为12.8%,后经华夏公司、丰义建筑公司及各施工队协商确定变更为9.5%,且其他施工队均已按9.5%结算完毕,故丰义建筑公司也应按9.5%与其结算。为此,徐某某提供了其他承包人徐某龙及李某某的结算凭证,并申请调查。

丰义建筑公司认为,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的12.8%结算,不同意按9.5%结算,对华夏公司董事长潘泉生及李某某的证明不认可。

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徐某某的申请,就管理费收费标准向华夏公司董事长潘泉生及东方名苑工程的另一个承包人李某某进行调查。潘泉生证明,东方名苑工程的管理费原约定为12.8%,因施工队反映丰义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过高,要求降低,经其与丰义建筑公司及所有施工队协商,最后确定降为9.8%。李某某证明,其承包了丰义建筑公司承接的东方名苑的建设工程,原合同约定管理费12.8%,后经华夏公司董事长潘泉生、丰义建筑公司及施工队协商,最后都确定为9.8%,其已按9.8%的标准与丰义建筑公司结算完毕。

二、2006年6月22日的工程款汇总是否是对徐某某应上交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结算。

徐某某认为,2006年6月22日,其与丰义建筑公司对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及代付款项已进行结算,其工程领款、代付款及其他款项共390万元,仅9.5%的管理费未结,为此徐某某提供了该工程款汇总。该工程款汇总载明:经双方核对,徐某某实领丰义建筑公司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390万元(包括二套房款及二间门面房款及部分管理费),管理费指除东方名苑X号房外管理费。落款时间2006年6月22日。该工程款汇总由徐某某及丰义建筑公司王平签字确认。

丰义建筑公司对工程款汇总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汇总上载明的徐某某实领的款项包括领取的工程款、公司代付款及房屋抵款,但华夏公司为X号房代付的款项及X号房的所有管理费未付,因为徐某某还承包丰义建筑公司其他建设工程,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徐某某承担。为此,丰义建筑公司提供了华厦公司代付的付款证明。

徐某某确认除东方名苑工程外,还承包丰义建筑公司其他建设工程,但对丰义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不认可,并要求丰义建筑公司拿出具体的结算明细,丰义建筑公司未提供。

对此,原审法院查明,丰义建筑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系华夏公司出具,该付款证明载明,华夏公司代付东方名苑X号房招标费x元,保险费5063元,临时设施费x元,验收费3616元,运输补贴费x元,保修费x元,维修费2100元,水电费x元,防水费x元,合计x元。该付款证明中列举的临时设施费、验收费、保修费、维修费、防水费的费用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庭审中丰义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华夏公司代徐某某支付该款项,并应由徐某某承担的证据。

三、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汇总中,明确折抵工程款的二套房款,其中一套的房款是否重复计算。

徐某某认为,2005年3月4日,其与丰义建筑公司对新区征地款结算时已将X室的x元房款进行了结算,2006年6月22日,对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结算时又重复进行了结算,要求退还多付的款项。

丰义建筑公司认为,徐某某在其公司购买房屋7套(间),2005年3月4日,结算的是三楼X室的房款,2006年6月22日结算的是除X室外的其他房款,未重复结算。为此,丰义建筑公司提供了徐某某购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

对此,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购买丰义建筑公司在宜兴市X镇X路南X幢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权属证明X室、X室设计用途为商业,其他的设计用途为成套住宅。2005年3月4日,双方对新区征地款项结算时明确徐某某结欠丰义建筑公司85万元(另案已处理),其中包括X幢X室房款x元。2006年6月22日,双方对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结算中,明确徐某某实际领丰义建筑工程款390万元,其中包括二套房款及二间门面房款,未明确二套房及二间门面房所对应的房屋。庭审中,徐某某认为,2006年6月22日工程款汇总载明的二套房款指X幢X室及X室的房款,二间门面房款指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的房款,故X室重复结算。丰义建筑公司认为,二间店面指X室、X室、X室、X室,二套房指X室及X室。

四、个人所得税

徐某某认为,个人所得税应由其承担,并由丰义建筑公司代付,双方在2006年6月22日对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结算中已扣除。

丰义建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应由徐某某承担,交纳标准为工程总价的1%,公司已代为交纳,尚未结算,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为此,丰义建筑公司提供了江苏省无锡市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记帐联及东方名苑审核汇总表。发票与审核汇总表明确东方名苑总工程造价x元,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已交纳(按1%交纳),其中徐某某X号楼工程造价x元。

以上事实,有经济承包合同书、工程决算审查定案书、承诺书、结算凭证、工程款项汇总、付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与丰义建筑公司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丰义建筑公司确认徐某某承包的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已具备结算条件,故丰义建筑公司应按经济承包合同的约定与徐某某结算工程价款。徐某某上交丰义建筑公司的管理费,经济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工程总价的12.8%,虽华夏公司董事长潘泉生及另一个承包人李某某均证明,原合同约定的管理费经三方协商后已调整为9.8%,徐某某也提供了其他两位承包人已结算的凭证,但丰义建筑公司不认可,故徐某某上交丰义建筑公司的管理费应以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的12.8%计算,共计x.70元。关于徐某某购买丰义建筑公司房屋的房款是否重复结算,因工程款结算汇总载明所抵工程款为二套房款及二间门面房款,虽未明确具体的房屋,但2006年6月22日结算时X室、X室、X室、X室、X室、X室的房款尚未结算,工程款汇总也未明确二套房款及二间门面房款包含X室,且双方经核对后徐某某在工程款汇总上签字时也未提出异议,故徐某某主张X室房款重复结算的事实不成立,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及丰义建筑公司当庭确认,徐某某除向丰义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外,还应承担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水电费、招标费、工伤事故保险费计x.3元(即铝合金门窗配套费x.90元、水电费3616元、招标费x元、工伤事故保险费5062.40元)。丰义建筑公司认为华夏公司代付的招标费、保险费、临时设施费、验收费、运输补帖、保修费、维修费、水电费、防水费x元应由徐某某支付,因其中的临时设施费、验收费、保修费、防水费、维修费在经济承包合同中未约定,徐某某也不认可,且丰义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该费用应徐某某承担的依据,故对丰义建筑公司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个人所得税,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徐某某承担,徐某某也确认该税费应由丰义建筑公司代交,现丰义建筑公司提供依据证明已代付x.57元,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丰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程款x.43元。并承担款x.43元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丰义建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x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丰义建筑公司负担585元。丰义建筑公司应负担的585元已由徐某某垫付,丰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徐某某。

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虽然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12.8%,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经过华夏公司董事长潘泉生、丰义公司及承建东方名苑工程的所有施工队协商,最后管理费确定为9.8%,一审对变更后的计取标准未予认定是错误的。2、根据承包合同,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水电配套费和运输补贴应该由被上诉人补贴给上诉人,上诉人另需承担的只有招标费和保险费,一审判决对上述部分事实认定错误。3、东方名苑X号房工程款汇总中,明确折抵工程款的两套房款,其中一套房款重复计算,故应当将该x元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款汇总不包含个人所得税,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另行支付个人所得税x.57元缺乏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为x.92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丰义建筑公司辩称:管理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12.8%计算,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水电配套费已包含在总价x元中,这是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关于运输费,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x.09元,一审计算运输费有误。关于以房抵工程款的问题,不存在重复计算。个人所得税都是由公司统一垫付的,而且票据上明确按1%缴纳,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丰义建筑公司认可铝合金门窗配套费x.90元、水电配套费3616元应当结算给徐某某,并且已经包含在工程总价x元中。关于运输费,除徐某某自行承担2元/m2以外,超出部分应由丰义建筑公司贴补,双方确定贴补的金额为x.09元。关于个人所得税x.57元,丰义建筑公司出示了缴纳凭证,徐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丰义建筑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水电配套费、运输补贴等费用,双方一致认为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铝合金门窗配套费、水电配套费已包含的工程结算总价中,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运输补贴,原审法院未将该项费用计入丰义建筑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亦属不当。双方对管理费标准、房款是否重复计算等仍存在争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管理费,虽然原审法院经过调查,潘泉生、李某某等人陈述,管理费经过协商后,丰义建筑公司同意调整为9.8%,但是双方未形成书面文件。因此,即使丰义建筑公司与其他人结算时以9.8%计取管理费,系丰义建筑公司放弃部分合同权利的行为,由于合同内容未变更,丰义建筑公司仍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故徐某某要求调整管理费计取比例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以房抵款过程中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6月22日,双方在工程款项汇总上签字确认,表示双方对汇总的情况是认可的,徐某某亦未提出异议,且徐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关于铝合金门窗配套费x.90元、水电配套费3616元、运输补贴x.09元,原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丰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某工程款x.42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徐某某垫付),由丰义建筑公司负担1008元,由徐某某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徐某某垫付),由徐某某负担5058元,由丰义建筑公司负担1122元。丰义建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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